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9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94年12月底,初任職於登燦國際科技資訊社(營業址為臺北市○○○路○段○○號5樓,下稱登燦資訊社),同任職於登燦資訊社之乙○○向甲○○表示,可以購買登燦資訊社之股票投資訊息,獲利頗豐,甲○○表示並無資力可購買,是以甲○○當時為新進員工,又未受領任何薪資,以其資歷根本無法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乙○○卻仍向甲○○表示登燦資訊社的成年主管「王先生」有辦法辦成信用貸款,自可預見會以不實的個人信用資料向銀行詐貸,甲○○竟仍應允之,三人乃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登燦資訊社主管「王先生」就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文書,接續登載甲○○自94年9月5日起任職於登燦資訊社,及於94年10月、94年11月、94年12月、95年1月分別受領登燦資訊社薪資給付等不實內容,於95年1月20日持以向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辦理信用貸款而行使之,其後並由乙○○陪同甲○○前去簽署信用貸款文件,致使新光銀行新埔分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符合授信資格,於95年1月27日同意核付貸款,因而詐得款項新臺幣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及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暨登燦公司核發在職證明書與薪資單之正確性(本件甲○○共犯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而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確有因甲○○檢附前揭不實的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個人信用資料,誤認其符合授信資格,據以撥付貸款,則有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96年7月16日新光銀新埔字第960130號函、96年11月26日新光銀新埔字第960217號函及所檢附之貸款申請書、帳戶查詢資料、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等件附卷可稽,參以共犯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即一再表示並無資力可以購買登燦資訊社的投資資訊,是被告向之表示資訊社的「王先生」有辦法辦成等語,而此情亦為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故以甲○○當時為新進員工,又未受領任何薪資,其資歷根本無法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被告自可預見本件會以不實的個人信用資料向銀行詐貸,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
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
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1條第1項修正後,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
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係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較為有利。
㈤綜上,刑法第31條第1項固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惟
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按在職證明、薪資支付等事項之掣發,係附隨公司主要業務所必須之業務,依被告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王先生」同任職於登燦資訊社,且負責此部分的主管業務,故該等文書自係該人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故就甲○○的任職事項及支付之薪資,自有按實登載之義務,惟竟為了辦理本件信用貸款而為不實填載,自足以生損害於登燦資訊社核發該等文書之正確性,及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及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被告與甲○○雖非該業務之人,惟既分別與負責該業務之人共犯本件,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得以共犯論。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本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既係一次提出前述不實文書申辦信用貸款,可見「王先生」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的不實登載前揭文書,核屬接續犯;被告與甲○○、「王先生」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就上開製作在職證明書、薪資單部分,係被告與業務上有權製作之人共犯,業據認定如前,是就該文書之製作,係屬有權製作,僅係內容登載不實,應屬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範疇,原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8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予以更正,附此敘明。審酌本件被告參與之程度、詐得款項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前揭所犯,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又無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是所犯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於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是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