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六小字第18號上訴人
即被告 李甲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芳萍 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