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298號
原 告 楊吉慶
訴訟代理人 陳基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東垣 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回填田埂、
做水土保持、水溝擋土牆(本院卷第11頁),依原告陳報如欲回
復原狀所需費用,包括砌磚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00元、回
填泥土費用46,000元、帆布費用23,000元,共計184,000元,有
上開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8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