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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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度員簡字第59號
原告 黄千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子涵
被告 張添益
張朝雄 (即張德聰之繼承人)
張志勇 (即張德聰之繼承人)
張寶鴻 (即張德聰之繼承人)
陳 邱麗華
江 邱雪霞
黃 邱秀霞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傅武郎
被告 陳邱秀美
兼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俋葶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黄瑞明 同上
被告 凃美娟
陳 楊雅娟
受告知人 賴寶爵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甲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裁定予以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員 林簡易庭 法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甲: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更正前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1
事實及理由欄貳、三、(一)第5行
地及異動索引
地籍異動索引
2
事實及理由欄貳、三、(四)倒數第10行
邱炳輝均
邱炳輝
3
附表二編號5關於3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公同共有2280分之59
公同共有2880分之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