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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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員林 簡易庭 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59號

原告 黄千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子涵

被告 張添益

張錫榮

張淑敏

張淑芬 (即 張德聰 之繼承人)

張朝雄 (即張德聰之繼承人)

張志勇 (即張德聰之繼承人)

張寶鴻 (即張德聰之繼承人)

江安本

江錦村

邱麗華

邱炳輝

邱雪霞

邱秀霞

邱雪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傅武郎

被告 陳邱秀美

陳林秋月

張見輔 (即 張見聞張見誦 之繼承人)

邱裕盛

邱義諺

邱賴妙

張中明

張再昌

張忠昇

張鳳

張秀英

邱蕭雪嬌

陳鏡煐

陳明宗

邱錫儀

邱玲玲

邱慈瑜

張慶堂

張慶鈴

張慶利

張慶裕

邱優莉

張長安

張長成

張雪

張碧鶴

邱漢澤

黄偉倫

盧彥伶

黃瑞源

蕭雪珠

黄瑞彬

黄士韋

張詩佩

兼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俋葶

被告瑞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黄瑞明 同上

被告 凃美娟

楊雅娟

陳亭煒

陳佳穗

陳馥安

張俊賢

陳世崇

陳玉仙

陳俞妏

陳玉君

邱耀源

邱郁芬

邱耀三

邱瓊媛

蕭漢傑

蕭翰英

受告知人 賴寶爵

許雅詔

吳東陽 (即 吳濬豪

林俊揚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甲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裁定予以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員 林簡易庭  法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甲: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更正前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1

事實及理由欄貳、三、(一)第5行

地及異動索引

地籍異動索引

2

事實及理由欄貳、三、(四)倒數第10行

邱炳輝均

邱炳輝

3

附表二編號5關於3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公同共有2280分之59

公同共有2880分之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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