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60號原告 陳金榮 被告 藍新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月13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即未再返台。被告曾罹患子宮癌、肺癌,健康狀況不佳,原告於被告生病時曾給付新台幣10萬元至20萬元之手術及術後照顧費用,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沒有體力工作,要返回大陸與其前婚所生之兒子同住,不願再回台灣。被告於104年10月25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曾再入境,並多次向原告表示同意離婚,其不願意返回台灣,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為證;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104年10月25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陳月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說其沒有要回來臺灣,因為被告子女都在大陸福州,一直以來被告都與原告連絡,也都是原告匯錢給被告。兩造婚後因被告與原告母親處得不好,兩造便離家在外居住,被告與原告家人不親近,原告的母親也一直由原告單獨照顧,被告不曾照顧過。兩造一起在山上工作,收成時原告會給被告錢,被告就會帶錢回去大陸,好幾個月才回來,每次都這樣。被告回大陸後打電話給原告說其身體不好,證人不清楚被告在大陸的醫療情形,但被告堅持回去大陸,被告生什麼病其等也不確定,被告向原告要求費用,原告也都有給,其等也不了解被告是否有說謊或藉口推託。被告一直以來都沒有照顧原告家庭,但被告需要錢原告都會給他,給被告後,被告就帶著錢就回大陸,被告嫁給原告時,被告的兒女已經就讀大學,被告也都有負擔其等的學費、結婚、買房子的費用,但兩造結婚多年,被告不曾邀請原告去他們家跟被告家裡的人都沒有見過面。兩造相處上或許都還好,但被告現在都不回來,原告上次在田裡工作跌倒生病也沒人照顧,被告也明白表示不願回來台灣跟原告生活等語,有本院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至第5頁可稽,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婚後被告多次入出境,仍未能適應來臺生活,於104年10月25日離開臺灣後,迄今已逾3年餘,被告仍不願返回,足徵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有名無實,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而兩造婚姻之破裂係可歸責於被告長期離家且不願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所致。據此以言,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