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肇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肇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8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8時30分許起至9時30分許止」;第3列關於「仍騎乘」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於同日10時0分許騎乘」;第4列關於「10時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3分許」;第5列關於「並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0時6分許測得」。
㈡證據名稱關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應
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67)」。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肇華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緩刑期間第二度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本次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責任非難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被告林肇華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肇華於民國108年8月26日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8月26日10時6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0號,因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肇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