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98號、第3771號、第3772號、第42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國慶與 陳忠益 (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確定)因缺乏竊取他人羊隻所需之運輸工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1月9日下午9時30分許,由陳忠益騎乘機車搭載陳國慶,見 杜銘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有投影機1台、布幕1組、延長線及教學麥克風1組)停放在苗栗縣○○鎮○○路○○○號前,即由陳國慶下車後以杜銘清放置在上開貨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之鑰匙發動而竊取該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國慶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忠益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㈢證人即被害人杜銘清、證人 尹維光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書。
㈤被告帶同警方前往竊得及棄置上開貨車地點指認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度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與同案被告陳忠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與
他人共同竊取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業廚師、月薪約45,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第65頁至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即竊得貨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98號卷,下稱偵字第1198號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其餘犯罪所得即竊得投影機1台、布幕1組、延長線及教學麥克風1組,被告於審理中陳稱:車子最後是陳忠益開走,伊沒有拿車內物品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忠益於警詢中證稱:伊跟陳國慶去偷羊後,他叫伊將貨車丟棄,伊就隨便將之棄置在產業道路旁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198號卷第55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分得該些物品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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