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慶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慶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3時1分許」更正為「3時6分許」,並將同欄第3至4行「經警上前詢問時」補充為「經警上前詢問並擬依法對涂慶平為管束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涂慶平酒後無故對警員咆哮、推擠,並於警員欲對其詢問、管束而依法執行公務之際,當場出拳毆打告訴人即警員 王奕凱 而妨害其執行職務,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復使告訴人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差,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監視器裝配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37號被告涂慶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慶平於民國108年7月14日凌晨3時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萊爾富超商苗鑫店,酒後無故對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制服巡邏員警大聲咆哮,經警上前詢問時,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犯意,以徒手方式,揮拳攻擊值勤員警王奕凱而實施強暴行為,以此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致王奕凱雙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而遭員警制伏逮捕偵辦。
二、案經王奕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員警王奕凱及 黃楷祥 警詢證述無訛,且有員警偵查報告、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135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鄭光棋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