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犯罪類型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外,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犯罪,其犯罪罪質相同,又犯罪時間均集中在民國107年1月間,犯罪時間相近,經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判決確定日期│曾定應執行刑│備註││號│││(民國)│決案號│(民國)│││├─┼──────┼─────┼───────┼──────┼───────┼───────┼───────┤│1│刑法第339之│有期徒刑1│107年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108年5月1日│前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4第1項第2款│年(15次)│(15次)│法院107年度││期徒刑2年4月│察署108年度執│││三人以上共同│││訴字第3192號│││助字第349號│││詐欺取財罪│││判決││││├─┼──────┼─────┼───────┼──────┼───────┼───────┼───────┤│2│刑法第339之│有期徒刑1│107年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8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檢│││4第1項第2款│年2月││臺中分院108│││察署108年度執│││三人以上共同│││年度上訴字第│││字第3027號│││詐欺取財罪│││895號判決││││├─┼──────┼─────┼───────┼──────┼───────┼───────┼───────┤│3│刑法第339之│有期徒刑1│107年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108年7月22日│前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4第1項第2款│年1月(2│(6次)│法院108年度││期徒刑1年7月│察署108年度執│││、第3款三人│次)、有期││訴字第917號│││給字第11157號│││以上共同以網│徒刑1年(││判決││││││際網路對公眾│4次)││││││││散布詐欺取財│││││││││罪│││││││├─┼──────┼─────┼───────┼──────┼───────┼───────┼───────┤│4│刑法第339之│有期徒刑1│107年1月3日│本院107年度│108年8月19日│前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4第1項第2款│年1月(2│(2次)│金訴字第3號││期徒刑1年8月│察署108年度執│││三人以上共同│次)│││││字第3108號│││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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