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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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3927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97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並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出售支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犯罪不良風氣,被害人損失非輕、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失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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