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41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鄭穎聰
被 告 劉碧慧 (原名 劉秋梅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4
年12月31日更名,下稱臺灣新光銀行)所訂信用卡約定書第
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臺
灣新光銀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7年1月28日
止結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39,394元(含本金136,429
元、利息93,917元、違約金9,048元)未依約清償。嗣臺灣
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