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38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3萬元,借期至99年2月16日屆滿,應按月
攤還本息。詎被告至94年3月16日,即未依約償還,尚欠原
告227,194元,並應依約計收利息及逾期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惟兩造貸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
意以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一份為證,被告未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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