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晚間九時許至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原住民餐廳與友人飲用酒類,酒後其控制力與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友人 謝麗美 ,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市○○道○段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甲○○應注意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有雨,但有夜間照明光線,道路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因飲酒致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疏未注意而未遵守燈光號誌為紅燈之指示暫停,反而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向前疾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市○○道○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至前揭交岔路口時,甲○○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即正面猛力撞擊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乙○○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腦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左手撕裂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致乙○○因此理解能力與判斷能力皆受影響,致生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甲○○亦旋為接獲報案趕赴現場之警員送至臺北市立中興醫院就醫,迨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進行抽血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一百毫升有二○○‧一毫克(折合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一‧○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被害人乙○○之女丁○○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該機車後座附載之友人謝麗美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於搭乘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時,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見第八一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六頁),並有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附卷足憑(見第二六四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足見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復徵諸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闖越紅燈與被害人乙○○所騎乘輕型機車發生車禍,亦據適經肇事現場而目擊事發經過之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證述綦詳(見第八一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九七至九九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製作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見第八一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二頁)及現場照片八張(見第八一一九號偵查卷第二五至二八頁)在卷可稽。而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只需稍加注意即可知肇事路口之燈光號誌及被害人之來車,可見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其意思能力受影響之情形,堪認其於酒後致注意力、判斷力及控制力降低,騎乘機車時操控力欠佳,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又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毫克或血中酒精濃度達每一百毫升二○○毫克時,即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淆不清晰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參,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八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且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亦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依上說明,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對於右揭時地飲酒,並於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前於原審時辯稱:其行進方向應是綠燈,故其並未闖越紅燈,且被害人已慢慢復原,應不至於到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我騎機車沿市○○道第二車道西向東臨停等綠燈,而輕機QA二─五○一沿市○○道西向東臨停於停止線前。係東西向轉換成綠燈,我和QA二─五○一輕機一同起步,……一部FDL─六六九重機沿光復南路……北向南闖紅燈快速直行。該重機FDL─六六九重機之前車頭正和QA二─五○一輕機之左側車中側偏後處碰撞肇事。目擊位置剛好位於QA二─五○一輕機之正後方約一至二公尺處」(見第八一一九號偵查卷第二一頁),於警詢時稱:「當我們行駛到市○○道、光復南路口時,突然有一部重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由光復南路北往南方向急速出來,當時我們的行駛路線為綠燈,……那一部重機車於是就撞倒我們前面那部輕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見第八一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們當時行經路口時是紅燈,等完紅燈轉為綠燈才起步向前駛」、「(該女騎士(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有沒有闖紅燈)沒有」「(依你的騎車經驗判斷,那輛一二五西西機車(指被告所騎乘機車)碰撞瞬間車速多少?)至少六十以上」等情(見原審卷第九八、九九頁)。而被告亦始終自承超速而以時速約六、七十公里行駛之事實,證人謝麗美雖對於當時燈號如何?當時車禍如何發生?表示並不清楚,然亦陳述:當時車速有點快等語(見第八一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第八一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及現場照片八張(見第八一一九號偵查卷第二五至二八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行駛至肇事地點確係有超速及闖越紅燈行駛之情事,而被告嗣於本院亦供認上開違規肇事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亦有明定。當時雖為夜間並雨天,但依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設有夜間照明、道路平坦、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知道燈光號誌及被害人之來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肇事交岔路口撞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處而肇事,具有過失甚明。
(三)被害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車禍後,經送往前揭國泰綜合醫院及博仁綜合醫院急診,當時受有腦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左手撕裂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且傷勢嚴重,並經開立病危通知單,有國泰綜合醫院及博仁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急診記錄及病危通知單在卷為憑(見第八一一九號偵查卷第二三、二四、
六五、六六頁)。被害人轉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繼續治療,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急診住院至同年三月十二日出院,仍因上開傷勢致記憶力差、定向感差、日常生活能力下降等後遺症,理解力、記憶力、視覺空間知覺、手眼協調的能力皆中度障礙,智力功能與三至六歲兒童相約,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精神部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單、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自行部分負單卡在卷可參(見第八一一九號偵查卷第五五頁、第六七至七三頁)。經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結果,經該院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北總企字第○九二○○○八三○一號函復稱:「……該病患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神經外科門診時,可自行行走,但言語混亂、溝通極為困難、定向感差、記憶力差;神經心理測驗顯示,理解力、記憶力、視覺、空間知覺及眼協調等能力,皆中度障礙,已達重傷害程度。該病患目前受傷時間已半年,若超過一年仍無法恢復,則為重大難治之傷害」(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北總企字第○九二○○一○四○五號函復稱:「……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最後一次門診時,其視能、聽能、味能及嗅覺等功能皆可,但語言功能因其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等障礙影響,而對簡單的問題,如問及其姓名等,仍可勉強回答,但對於稍複雜之問句,即無法回答,且受其記憶障礙影響,以致連曾否進食,亦不清楚」(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又以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北總企字第○九三○○○四七八六號函稱:「……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精神科門診,精神檢查仍有……記憶力、判斷力障礙,以及定向感障礙、逆行性記憶障礙等仍明顯」(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則超過一年以上時間,仍無法回復。而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為年約五十二歲之中年婦人,可自行騎車外出,因本件車禍外傷造成上開情形,已屬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請求將被害人再送教學醫院鑑定,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車禍發生後,經丙○○報警處理,經證人丙○○證述在卷,此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第八一一九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及被告之警詢筆錄綦明(見第八一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亦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其因車禍甦醒後即在醫院,警察也在身側,不知是誰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自不適用自首之規定。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在學學生,應瞭解父母經濟負擔沈重而潔身自愛,注意酒後不能騎乘機車之規定,以維護公共安全,卻因服用酒類,致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一點○毫克,猶執意騎乘機車超速並闖紅燈而肇事,過失行為重大,其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傷,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及其犯後態度,因與被害人家屬所要求賠償金額有歧,迄今尚未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就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仍質疑被害人不成立重傷害,並請求從輕量刑。
惟被害人所受傷害確已達重傷,又被告雖已於本院供認闖紅燈及超速之事實,惟依其酒後駕車之情節及過失程度等,上開量刑結果堪屬妥適,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形。故公訴人及被告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