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7號原告 方懷碧 被告 吳正安 (金門山外郵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起訴狀上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相對人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以利作為日後強制執行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補字第3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周麗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