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該附表所載徒刑八月應係徒刑十月之誤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經核:受刑人甲○○因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間及同年五月間分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二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二紙附於該署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八七號執行卷宗可稽,受刑人甲○○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法併合處罰之。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准許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名侵害法益互殊,犯罪之情節、動機及犯案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明明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起訴機│最後事實│確定法院案│確定日期│││││關案號│審法院│號及判決日││├────┼───┼────┼───┼────┼─────┼────┤│毒品危害│有期徒│89年5月│89偵28││89年度易字│89.9.19││防制條例│刑│至│44號│基隆地院│第426號││││十月│89年7月│││89.8.22│││││9日│││││├────┼───┼────┼───┼────┼─────┼────┤│偽造文書│有期徒│89年5月│89偵29││89年度 瑞簡 │89.11.10│││刑│27日│74號│基隆地院│字第105號││││四月││││89.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