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1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1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九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乙○○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丙○○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影本二件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及壹佰貳拾萬元,約定如有未按期履行,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延遲繳款,經原告提起拍賣抵押物求償,尚有本金壹拾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二件、本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基院隆民執勤八○○字第三七四三五號通知所附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丁○、丙○○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拾萬柒仟肆佰陸拾元,並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 簡易庭 ~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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