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里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三十巷附近,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路段,為閃避停放路旁之不詳車輛,將車靠右行駛,而未注意對向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兩車發生對撞事故,並致乙○○當場倒地受有右腹股溝挫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開時地駕駛IL-一五六二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EFM-九四八號機車對面撞擊發生車禍之事實,固坦白承認,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乙○○駕駛之機車車速太快,伊無法閃避,以致發生車禍云云。惟查前開事實,不但已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依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偏向道路左側,並參酌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其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右邊有一輛箱型車違規停放等語,顯見被告係為閃避右側違規停放之該箱型車,而將其駕駛之車輛偏左行使,致發現迎面而來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機車時已閃避不及,因而兩車相互碰撞而肇事。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理應隨時注意遵守上述規定,乃竟未予注意對向來車狀況,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冒然將其駕駛之車輛偏左行駛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極灼然,所辯自無可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次僅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告訴人所受傷害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政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鄒秀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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