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四三號
原告丁0000000000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俊慶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聲請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於支付命令送達後,減縮為請求七萬一千八百四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楓林小橋第二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基隆市○○區○○○路○○○巷○○號一樓及七樓之住戶,前者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起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止,後者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份止,共積欠管理費七萬一千八百四十元未繳納,業據提出楓林小橋第二期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記錄、組織章程、大會流程、管理公約、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目前無能力支付管理費云云,然無資力並非延期或解免清償之法定事由,其所為抗辯,不足採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七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F0~T40┌──────────────────┐│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柒佰貳拾元││├───────┼──────┼───┤│第一審送達郵費│貳佰零玖元││├───────┼──────┼───┤│合計│玖佰貳拾玖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