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О號
自訴人安康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雲婷 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在臺北市○○路○○號自訴人公司,向自訴人承租車號第D3-七四二號計程車,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九百元,每七日付款一次,自訴人乃於上址將該車及行車執照交與被告。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自訴人在台北市○○路附近取回該車止,積欠租金四萬七千四百元,在台北市某處將該車侵占入己,,經自訴人以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應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同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即將住所由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三三八號遷往台北縣○○鎮○○路○○巷○號二樓,有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桃德戶字第五0一五號函暨所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將住所由台北縣○○鎮○○路○○巷○號二樓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號現址,亦有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花市戶字第六一0六號函暨所附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於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提起自訴時,並未在本院之管轄區域桃園縣、桃園市設籍,而其犯罪地,依自訴意旨又係在臺北市,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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