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市往蘆竹鄉方向行駛,途經春日路六一○巷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貿然加速行駛,未留意車輛及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 周明煌 駕駛並載有告訴人 黃心怡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春日路左轉欲駛入春日路六一○巷內,被告甲○○見之避煞皆已不及,遂於該路口撞擊周明煌所駕車輛右後車門,致告訴人黃心怡因而受有頭部、右肩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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