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財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財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何財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0日下午1時至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3租屋處,以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己所有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搜索查獲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財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178頁背面),又被告於10
1年8月2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1年
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59442)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卷第75頁、第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至第174頁),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1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攤販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101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起訴書所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7包(驗餘淨重28.327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7個、電子磅秤2臺、分裝杓3支、分裝袋1042個、聯絡手機3支,均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1日為警採尿後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非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從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伊被警察所扣押之物品,亦可得知均無與第一級毒品相關之物,伊曾於
101年8月間服用咳嗽糖漿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8月21日遭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1744ng/mL)一節,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卷第75頁、第8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自承其曾於101年8月間因感冒而服用咳嗽糖漿,復提出「明舒咳林」糖漿藥盒1只為據(見本院卷第45頁),再經本院將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與其可能服用「明舒咳林」糖漿之關連性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據函覆稱:
「來文所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尿中可待因1744ng/mL、嗎啡75ng/mL,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嗎啡、可待因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1744ng/mL)大於嗎啡含量(75ng/mL),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情形。經檢視來文所附『明舒咳林』藥品外盒,查知該項藥品含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劑量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因此該受檢者之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有該所102年6月
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是依上開函文說明,自不得排除被告尿液檢驗呈可待因陽性反應與其服用「明舒咳林」糖漿有關,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自難僅憑被告尿液檢驗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即遽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二)且按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基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常用的鎮咳藥物如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溶液)、綜合感冒藥(含可待因),因藥物內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此與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形相似,但在嗎啡與可待因相對含量上有所差異,可作為研判之參考。此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又根據美國臨床化學協會出版之文獻資料,每毫升尿液中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小於二比一時,研判係服用可待因所致。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8月2日(90)陸(一)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查本案被告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嗎啡濃度:75ng/mL,可待因濃度為1744ng/mL,其尿液中可待因含量確大於300ng/mL,而嗎啡與可待因比例為0.0430,亦遠小於2之比值,參以上開函文說明,足認被告係服用可待因而產生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且被告提出「明舒咳林」咳嗽糖漿含有可待因成分,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說明如前,由此 益徵 被告辯稱:伊於101年8月間因感冒而服用「明舒咳林」咳嗽糖漿等語,堪值採信,而屬有據。
(三)再查,被告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嗎啡濃度僅75ng/m
L,尚未達300ng/mL之閾值,是呈嗎啡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卷第81頁),是被告究有無施用海洛因之毒品,顯生合理懷疑,再自被告於查獲當時經警所扣押之物品,查無海洛因,或施用海洛因之器具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且被告前無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遭送觀察勒戒或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是被告辯稱伊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尚非虛妄,自難僅以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出被告尿液具可待因陽性反應,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案不能排除被告尿液檢驗呈可待因陽性反應結果係因服用「明舒咳林」咳嗽糖漿所致,自難僅憑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即斷論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前揭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介安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