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2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結怨或糾紛,竟率爾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位置與程度,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27號被告 王聖文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文於民國109年3月1日23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前,因細故與 林星佑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星佑,導致林星佑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1*0.5公分及0.5*0.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星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聖文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林星佑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星佑、目擊者 李孟華 及事後到場者 王貞雅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郭智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貴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