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6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62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章建築事件,於民國98年6月3日收受相對人98年5月26日府都管字第0980126804號處分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提起訴願期間自98年6月4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98年7月7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8年7月8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可按,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審理時,兩造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未逾法定期間並無爭執,原審未於審理期間為闡明逕以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有突襲裁判之嫌。實則抗告人於98年6月24日下午3時即於原處分機關表明不服系爭處分,依訴願法第57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又相對人將系爭處分囑託郵政機關送達時,郵政機關應踐行通知手續,黏貼交付送達通知,否則不生寄存送達效力。原裁定未查明郵政機關是否確實踐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程序規定,即以郵政機關自行記載98年6月3日寄存送達而認寄存送達合法,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退而言之,原裁定認本件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98年6月4日起算至98年7月7日屆滿,抗告人係於98年7月7日郵寄訴願書,應未逾法定訴願期間云云。
四、惟查:
㈠、經核原審分別於99年2月9日準備程序及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提示收受訴願書掛號郵件日期為98年7月8日,並請兩造當事人表示意見,此觀之原審筆錄甚明,原審就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先行程序之訴願逾期事項,自已經合法調查,自無未經調查辯論而為裁判之違法,亦無所謂突襲裁判可言,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有突襲裁判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㈡、再查,觀之卷附就98年5月26日府都管字第098012680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而於98年6月3日寄存於抗告人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青田郵局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第61頁),其中於寄存送達欄上明確勾選記載: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口,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文字。自足以認定本件原處分之寄存送達確有踐行通知手續,原裁定據以認定寄存送達合法,自屬無誤,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查明郵政機關是否確實踐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程序規定,即以郵政機關自行記載98年6月3日寄存送達而認寄存送達合法,其認事用法違誤云云,亦非足取。
㈢、再按: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係明文採到達主義,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抗告人以其係於98年7月7日郵寄訴願書,應未逾法定訴願期間云云,殊非可採。另抗告意旨雖又以:抗告人於98年6月24日下午3時即於原處分機關表明不服系爭處分,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㈣、從而,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秋鴻法官黃合文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