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明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國明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國明之友人 周思言 (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 駐所 (下稱元長分駐所)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國明、周思言均明知 劉于聖 及 劉聿旂 乃陳國明之友人 陳怡芬 (未據起訴)、 劉淼興 (未據起訴)之未成年子女,而劉于聖及劉聿旂並無於民國99年2月3日外出失蹤之事實,竟為使周思言取得勤務績效,由陳國明向陳怡芬、劉淼興表示欲替周思言作業績之意,陳怡芬、劉淼興礙於曾欠陳國明人情之壓力,遂同意陳國明之請託,4人乃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國明於99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前往劉于聖及劉聿旂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頂大埔107之6號住處,將其2人帶離上開住處,並於同日晚間6、7時許至雲林縣拜訪周思言,隨即由周思言招待陳國明、劉于聖及劉聿旂至雲林縣虎尾鎮用餐。用餐期間劉于聖及劉聿旂並無離開餐館而失蹤之事實,卻由陳國明於晚間8、9時許打電話給陳怡芬告知她可以前往派出所報失蹤協尋人口手續,陳怡芬、劉淼興乃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劉淼興陪同陳怡芬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以下簡稱大同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周思言明知劉于聖及劉聿旂並未離家出走,亦非於雲林縣元長鄉尋獲,竟於99年2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元長分駐所製作尋獲協尋人口筆錄,登載:【(問:你長女劉聿旂、長子劉于聖兩人為何會離家?離家期間做何事?)因兩人跟我妻子發生口角,所以才離家出走。離家後便去找網友。】、【(問:警方於99年2月5日20時25分,在雲林縣○○鄉○○路與元西路口,尋獲劉聿旂、劉于聖兩人,是否為你妻子陳怡芬所報失蹤之長女劉聿旂、長子劉于聖?)警方所尋獲之劉聿旂、劉于聖兩人,是我長女劉聿旂、長子劉于聖無誤。】等不實內容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調查筆錄。周思言製作上開調查筆錄完畢後,復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進入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系統,接續登錄內容:「尋獲單位: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尋獲受理人員:警員周思言;尋獲日期:99年2月5日;尋獲縣市:雲林縣;尋獲地點:街道」等不實之內容,並陳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備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管理失蹤人口系統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淼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國明固坦承於99年2月4日晚間7時許,帶同劉聿旂、劉于聖至雲林縣虎尾鎮與周思言用餐,及於同日晚間8、9時許打電話予陳怡芬請其前往派出所報案協尋劉聿旂、劉于聖,並於周思言職務上所掌之調查筆錄(案由:尋獲協尋人口【劉聿旂、劉于聖】)上簽「劉淼興」之姓名及按捺指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辯稱:劉聿旂及劉于聖當時確實有失蹤,且調查筆錄是周思言製作的,內容他不清楚,是周思言製作完成後才交給他簽名 云云 。
二、經查:㈠被告與周思言於99年2月4日晚間7時許,帶同劉聿旂、劉于
聖至雲林縣虎尾鎮用餐,及被告於同日晚間8、9時許打電話予陳怡芬請其前往派出所報案協尋劉聿旂、劉于聖,嗣於隔日即99年2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周思言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調查筆錄(案由:尋獲協尋人口【劉聿旂、劉于聖】)上,載明在雲林縣○○鄉○○路與元西路口尋獲離家出走之劉聿旂、劉于聖等不實內容,並由被告簽「劉淼興」之姓名及按捺指印於上開筆錄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復經證人陳怡芬、劉淼興、周思言、劉于聖、劉聿旂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大同派出所99年2月4日失蹤人口調查筆錄1份(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元長分駐所99年2月5日尋獲協尋人口(劉聿旂、劉于聖)調查筆錄1份(偵卷第54、5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0年9月6日雲警虎戶字第1000013946號函暨其附件所載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調查筆錄等共1份(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53頁)、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62頁)、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周思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坦承事實之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證人劉淼興、陳怡芬之未成年子女劉聿旂、劉于聖並無失蹤之事實:
⒈查證人陳怡芬於警詢陳稱:「陳國明曾至我家告訴我說警察
局2月份有冬防績效評比,他有個朋友在當警察,他需要我將我女兒劉聿旂及兒子劉于聖2人去報失蹤人口,然後再由他任職於雲林縣警察局警員的友人去尋獲,以製造尋獲失蹤人口績效。」「(問:妳向大同派出所辦理妳2名子女失蹤人口協尋時,當時妳2名子女,身處何處?)我知道,陳國明有告訴我說目前我的2名子女在他當警察的友人住處。」「陳國明跟周思言都有跟我聯絡,當天(99年2月4日)約晚間10時許,陳國明告訴我說我可以到派出所報協尋人口手續了,然後周思言又以一支開頭為05的電話打給我,他告訴我說『大嫂請放心,現在小孩子在我這邊很安全』等語。」「我不知道是誰去辦理尋獲手續的,但陳國明有告訴我說後續的動作他們會去處理。」「我向大同派出所辦理我二子女失蹤人口協尋至尋獲這期間,我完全知道我二子女的行蹤,我會去報失蹤人口協尋,完全是受陳國明所託欲作警員周思言的績效」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頁)。
⒉另證人劉淼興於警詢時亦陳稱:「(問:99年2月4日你們報
案劉聿旂、劉于聖等二人協尋前渠等二人行蹤為何你知道嗎?)劉聿旂、劉于聖99年2月4日上午她們二人在家,到了下午13時許陳國明就到我家把劉聿旂、劉于聖二人載走,同時告訴我太太去臺中「月眉世界」遊樂園玩,行程是三天二夜。」「(問:既然你知道劉聿旂、劉于聖行蹤,為何你們夫妻要報請協尋?)因我曾欠陳國明人情,陳國明欲帶我2個小孩南下時,有告知我太太說他有個朋友是當警察的需要業績,希望我那2個小孩可以讓他那個警察朋友充作業績,所以我太太欲還陳國明的人情,就同我至派出所報協尋手續。」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上開警詢筆錄內容並經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相符,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頁)。
⒊查證人陳怡芬及劉淼興夫妻於警詢中均一致陳稱劉于聖及劉
聿旂兩人並未失蹤,純因被告陳國明之請託,替其擔任警察之友人周思言作績效,才會配合報失蹤等情,經核與證人劉于聖於警詢陳稱:當日用餐期間,我與劉聿旂有至店門口玩,但未離開該店等語(見偵卷第60頁)。於原審證稱:陳國明曾帶我及劉聿旂去雲林找陳國明的朋友,並住在陳國明友人家中,期間為3天2夜,在這3天2夜當中的晚餐期間,我與劉聿旂不曾失蹤過,且在這3天2夜當中未曾有人詢問我們怎麼突然不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另證人劉聿旂於警詢亦陳稱:99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陳國明帶我及劉于聖去他朋友家,約同日晚間7時許,我們有至一家鴨肉麵攤吃麵,期間我們姐弟並未離開那家鴨肉麵攤,直至用餐完畢。用餐期間,陳國明有打電話給我母親陳怡芬說:「姐仔你是否要去報案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7頁)。綜上證人陳怡芬、劉淼興、劉于聖及劉聿旂等人之證詞,足認劉于聖及劉聿旂兩人並無失蹤之事實。
⒋被告陳國明固辯稱:劉于聖及劉聿旂確於99年2月4日晚上約
7、8時許失蹤云云。惟查:⑴關於被告發現劉于聖及劉聿旂兩人失蹤後,如何尋獲、何時
尋獲乙節,被告陳國明於偵查中陳稱:劉聿旂、劉于聖係於99年2月4日晚間7、8點左右不見,我跟周思言找了大概1、2小時左右(大約晚間9、10左右),都找不到,周思言就叫我打電話跟陳怡芬說小孩不見,請她先報案,到晚上11、12點左右,小孩回來後,我有再打電話給陳怡芬說小孩已經回來了等語(見偵卷第81頁)。惟證人周思言於偵查中則證稱:吃飯期間那2個小朋友跑不見了,...隔了約1個多小時,2個小孩子就回來了,那時後應該快9點等語(見偵卷第79頁)。另被告及證人周思言於原審則均陳稱小孩是○○○鎮○○路○○○號「黑白切」餐廳走失(原審卷第71、67頁)。被告陳國明自劉于聖及劉聿旂苗栗住處帶走劉于聖及劉聿旂兩人南下雲林,竟於用餐期間失蹤,理應焦急異常,既與周思言四處找尋未獲,而劉于聖及劉聿旂竟自行返回,則被告與周思言對於劉于聖及劉聿旂兩人何時返回時間,應記憶深刻,自無可能有所出入。詎被告與周思言兩人對於小孩自行返回之時間,一說約11、12點,另一人則說約9點,差異甚大。而證人周思言既與被告一同見證小孩自行返回,對於小孩在何時、何處返回,自無可能有記憶錯誤情形。詎證人周思言於其所詢問、製作之調查筆錄上竟記載:「(問:警方於99年『2月5日』晚上20時25分,難雲林縣○○○鄉○○○路與元西路口,尋獲劉于聖及劉聿旂,是否為你妻子陳怡芬所報失蹤之長女劉聿旂、長子劉于聖?)」等語;另於警政署失蹤人口系統亦輸入尋獲日期為:99年2月5日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調查筆錄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憑(偵查卷第54、55、116、117頁)。倘被告所辯劉于聖及劉聿旂確於99年2月4日晚間在雲林縣虎尾鎮「黑白切」餐廳失蹤,且於當日晚間返回餐廳,被告與周思言兩人自無可能對於小孩自行返回之時間有將近2個小時以上之出入;周思言身為警察,且同在場找尋,並目睹小孩返回,對於小孩在何時、何地尋獲之事實,更無可能於其所親自詢問、製作、輸入之調查筆錄及失蹤人口系統上,將尋獲時間為99年2月4日晚上9時許,誤載為99年2月5日晚上8時25分;又將尋獲地點由雲林縣虎尾鎮,誤載為雲林縣元長鄉之理。
⑵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99年2月4日我有將陳怡芬的2個小孩
帶到虎尾找周思言,2月4日接近中午的時候帶走的。去陳怡芬以前的舊家帶的。帶走小孩時陳怡芬在家。大概是在1、2個禮拜前,就有跟陳怡芬說要帶小孩子下去玩了。陳怡芬有答應我把小孩子帶走。到達虎尾這裡都有跟陳怡芬通電話,我用0000000000打陳怡芬0963的手機聯絡等語(偵查卷第80、81頁)。另於本院亦陳稱:99年2月4日帶走小孩是陳怡芬在場當面同意的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另證人陳怡芬自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均陳稱知悉小孩為被告帶往雲林(偵卷第7頁、第100頁;原審卷第93頁)。證人陳怡芬為劉于聖、劉聿旂母親,明知小孩乃被告於99年2月4日帶往雲林,並非「99年2月3日」自行在「苗栗住處」外出而不知去向,詎證人陳怡芬於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時,竟向警員陳稱:「(問:妳是否知道劉于聖及劉聿旂於何時發現離家出走?)於99年2月3日約13時劉于聖及劉聿旂有向我指稱要外出,就從家中(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107之6號)一同外出,到現在尚未返家,所以我才會報案,並請警方協尋。」「(問:妳是否知道和何人外出?)我只知道劉于聖及劉聿旂就一同外出。」「(問:劉于聖及劉聿旂是否有向妳告知去向?)沒有,只有外出找朋友,那個朋友我就不知道。」「(問:妳是否知道去向為何?妳是否知道為何要離家?)我不知道去向,我不知道」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失蹤人口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5、66頁)。另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偵卷第63、64頁),亦登載:「99年2月3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可能去向:不詳;發生地點: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107之6自宅」等語。倘劉于聖及劉聿旂確因被告帶往雲林失蹤,證人陳怡芬身為小孩母親,母子連心,驟聞子女失蹤,應焦急萬分,急欲找回小孩,焉有掩飾小孩為被告在99年2月4日帶往雲林之事實,反而虛偽陳述小孩在99年2月3日自苗栗住處外出不知去向,誤導警方,無端延誤找回小孩之黃金時間?益證證人陳怡芬、劉淼興於警詢陳稱劉于聖及劉聿旂兩人並未失蹤,純因被告陳國明之請託,替其擔任警察之友人周思言之作績效,才會配合報失蹤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⒌證人陳怡芬、劉淼興於警詢時均明確證述係為替周思言作績
效,才配合陳國明之要求向大同派出所辦理劉聿旂、劉于聖之失蹤人口協尋等語明確,兩人之警詢筆錄復均經原審勘驗與警詢錄音相符,自無可能有語意出入或記載錯誤之情形。 惟渠 二人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更異前詞,改稱係因被告打電話來告知小孩失蹤才報案云云(偵查卷第76、77頁;原審卷第100頁、第115頁反面)。惟查:證人陳怡芬、劉淼興初於警詢均一致指稱劉于聖及劉聿旂兩人並未失蹤,純因被告陳國明之請託,替其擔任警察之友人周思言之作績效,才會配合報失蹤等語,證人陳怡芬、劉淼興為上開陳述之後,員警認證人陳怡芬、劉淼興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乃當場告知兩人涉嫌罪名及其權利事項(見偵卷第8頁、第12頁),並將陳怡芬、劉淼興及陳國明、周思言以共同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顯見證人陳怡芬、劉淼興嗣後於偵查及原審中乃為脫免自己罪責,始為不實之陳述。況倘劉于聖及劉聿旂確有失蹤情事,證人陳怡芬、劉淼興為人父母,自無可能掩飾小孩為被告帶往雲林之事實,反而虛偽陳述小孩在苗栗住處外出不知去向,誤導警方,無端延誤找回小孩之黃金時間之理,已如上述。而被告或證人周思言均證稱劉于聖及劉聿旂自行返回後,伊等均曾於同日即行電話告知陳怡芬,而證人陳怡芬卻稱:(問:2月4日你報完案的隔天,你有沒有再跟陳國明或周思言聯絡說小孩子有沒有找到?)2月5日早上我有問陳國明小孩有沒有回來,陳國明有說小孩有找到」云云(偵查卷第82頁;原審卷第94頁);另就小孩失蹤原因,被告或證人周思言均證稱劉于聖及劉聿旂是在「黑白切」餐廳用餐時失蹤,證人陳怡芬於偵查中卻稱:陳國明打電話跟她說小孩在他去買酒的路上不見了云云(見偵卷第76頁),證人陳怡芬、劉淼興證詞,非但與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有異,且與其餘相關之被告、證人周思言所述亦不相符,俱見不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⒍證人周思言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99年2月4日劉聿
旂、劉于聖確實走失等情(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78頁至第79頁;原審卷第65頁)。惟陳怡芬及劉淼興已於警詢中陳稱是要替周思言作業績,已於前述,此與周思言自身利害相關,本即不能期待周思言會如實證述。況證人周思言於小孩失蹤後,與被告一同尋找,於小孩自行返回之時間,竟與被告所陳有將近2個小時以上之出入;且周思言對於小孩在何時、何地尋獲之事實,所證與其親自詢問、製作、輸入之調查筆錄及失蹤人口系統上登載之內容,亦有上開重大之不符。顯見證人周思言所證,亦係迴護被告之詞,並無足採。⒎另證人 吳勝男 於本院證稱:當天大約7、8點他們進店後約1
、20分鐘小孩就不見,離開2、3個鐘頭後才回來。陳國明、周思言有找小孩,連我都幫忙我云云(本院卷第59頁)。惟查:證人吳勝男於本院亦證稱:「(問:是否認識周思言及在庭被告陳國明?)(轉頭看被告陳國明)認識,認識約三、四年,共見四、五次面」云云(本院卷第58頁反面)。然被告居住新竹香山,本案乃被告偕同劉于聖及劉聿旂自苗栗前往雲林虎尾拜訪周思言。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當日用餐地點,僅能大概描述在虎尾圓環附近, 嗣始 依原審要求陳報該餐廳地址(原審卷第70頁、106頁反面),顯見被告與證人吳勝男並非熟稔。則被告與證人吳勝男本無地緣關係,亦非熟稔,證人吳勝男竟證稱兩人已認識3、4年,見過4、5次面,已非無疑。又證人吳勝男於本院證稱:「我本來以為小孩是去隔壁大賣場,出菜後就請周思言去隔壁叫小孩,結果就發現小孩不見了」云云(本院卷第59頁反面)。依證人吳勝男證詞,伊曾請周思言前往隔壁的大賣場尋找未獲,才發現小孩失蹤等情。惟證人周思言於警詢則陳稱:後來我和陳國明又至虎尾市區尋找,結果小孩子就自行回到我們一起用餐的餐廳,陳國明看到小孩後就一直罵。後來小孩子說他們是跑到附近的賣場逛云云(警卷第15、16頁)。證人吳勝男既稱證人周思言曾前往隔壁大賣場尋找未獲,惟證人周思言稱小孩回來後是到附近賣場逛云云,顯然周思言並未到該賣場尋找甚明。證人吳勝男上開證言,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⒏被告另辯稱證人陳怡芬、劉淼興因遭其檢舉違法買賣龍貓及
白面鼯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心生不滿,乃於警詢中虛捏事實,誣陷被告云云,並於原審提出檢舉信函(原審卷第276頁)為證。另證人陳怡芬亦對被告提出另案告訴,致被告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以下),固均足認被告與證人陳怡芬、劉淼興間有訴訟糾紛。惟證人陳怡芬、劉淼興於警詢所述,經核均與事實相符,並無被告所指挾怨報復情事,顯與上開訴訟糾紛無關。
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㈢劉聿旂、劉于聖並無在雲林縣虎尾鎮失蹤之事實,已於前述
,是其等自無因失蹤而在雲林縣○○鄉○○路與元西路口尋獲之可言,惟周思言於99年2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調查筆錄(案由:尋獲協尋人口【劉聿旂、劉于聖】)上,載明劉聿旂、劉于聖因與陳怡芬發生口角而離家出走,並在雲林縣○○鄉○○路與元西路口尋獲離家出走之劉聿旂、劉于聖等不實內容,復由周思言上網進入失蹤人口系統,登錄已尋獲劉于聖及劉聿旂,並陳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備查而行使之等事實,除經周思言坦承上開調查筆錄係其所製作外(見偵卷第1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0年9月6日雲警虎戶字第1000013946號函暨後附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元長分駐所99年2月5日尋獲協尋人口(劉聿旂、劉于聖)調查筆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16頁至第117頁),是周思言確有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並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管理失蹤人口系統資料之正確性。
㈣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國明及證人陳怡芬、劉淼興固均無公務員身分,惟被告與周思言共謀為使周思言取得勤務績效,由被告商請證人陳怡芬、劉淼興同意後,由被告將劉于聖及劉聿旂從苗栗帶往雲林,再由陳怡芬、劉淼興向大同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後,始由周思言製作不實之尋獲協尋人口(劉聿旂、劉于聖)調查筆錄,並上網登錄尋獲情形於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上,均已於前述。是被告、證人周思言、劉淼興、陳怡芬等人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及證人陳怡芬、劉淼興縱無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負共犯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陳國明、證人劉淼興及陳怡芬雖然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周思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又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共犯周思言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在調查筆錄及失蹤人口系統上為虛偽之登載,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陳國明犯罪事證明確,爰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陳國明及周思言未經劉淼興
同意,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5日下午10時30分許,由周思言在元長分駐所製作包含上揭不實內容之筆錄後,再由陳國明偽簽「劉淼興」之姓名並按捺指印於筆錄上,復由周思言上網進入失蹤人口系統,登錄已尋獲劉于聖及劉聿旂,並陳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備查而行使之」等語。則起訴書除起訴被告與周思言犯共同行使公務員於調查筆錄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外,另起訴被告於調查筆錄上「偽造劉淼興署押」,另登載不實之文書標的,亦及於「失蹤人口系統」。
⒈查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偽造署押犯行,於理由欄內敘明:「
故陳怡芬、劉淼興與被告及周思言間,不能排除有勾串由被告冒用劉淼興名義製作本件不實調查筆錄之虞,故難認被告在調查筆錄上簽「劉淼興」之姓名,未獲陳怡芬、劉淼興之授權。準此,依據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是公訴意旨認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部分,容有誤會」等語。惟此部分既經起訴,法院縱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應視此部分與有罪部分之關係,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而分別於主文內另行為無罪之諭知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始屬適法。原判決僅以檢察官起訴「容有誤會」予以敘明,並未依法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⒉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標的,於事實欄內記載
:「將...不實內容,接續登載於周思言職務上所掌之調查筆錄(陳國明以劉淼興名義在筆錄上簽名部分,不構成偽造署押罪,詳如後述),復由周思言上網進入失蹤人口系統,登錄已尋獲劉于聖及劉聿旂,並陳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備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管理失蹤人口系統資料之正確性。」顯認定被告接續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包含調查筆錄及失蹤人口系統。惟原判決於理由欄論罪科刑部分,卻又記載:「被告接連在調查筆錄上為虛偽之填載,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罪。」敘明接續犯之數舉動僅包含調查筆錄上登載不實之內容,而不及於失蹤人口之登載行為,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顯非一致,亦非有當。
㈡起訴書起訴本案之共犯僅被告陳國明及證人周思言,不及於
劉淼興及陳怡芬。原判決則於事實欄認定本案共犯另包含劉淼興及陳怡芬在內共4人。惟原判決於理由欄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二、㈢、⒌內卻說明:「被告與周思言間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欄內亦記載:「被告雖然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周思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亦不一致,顯非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為替其警察友人周思言製造尋獲失蹤人口績效,但周思言於偵查中因坦承犯行等因素而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而被告在犯罪分工中僅居於次要地位,犯罪情節及惡性均較周思言為輕,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僅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而言。苟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怡芬、劉淼興均於警詢時明確證述:係為配合被告替周思言製造尋獲失蹤人口績效,才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2頁)。而證人周思言亦證稱陳怡芬確實有委託被告處理失蹤協尋這件事(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準此,證人陳怡芬及劉淼興夫妻既因被告之請託,宥於人情,同意替周思言作績效,乃前往警局報案。而小孩確未失蹤,倘劉淼興未同意授權被告以其名義於尋獲筆錄上簽名,自無法完成所謂替周思言作績效目的。足認被告陳國明辯稱劉淼興確有授權伊於調查筆錄上簽名等語,應可採信。惟此部分與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查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3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