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抗告人 楊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鍾金源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醫上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七日送達至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有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一○一年三月十二日高營字第一○一○○○○八三五號函在卷可稽。而送達至當事人所指定之郵政信箱,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關於上訴不變期間之計算,即應自該送達翌日起算。又抗告人住於高雄市三民區,依法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應至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屆滿,且該日為星期二,亦無其他法定放假情事,而抗告人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出上訴狀,有書狀上所蓋之收狀章可憑,應已逾法定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不應准許。從而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葉勝利法官李慧兒法官王仁貴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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