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聲請人 許玲郡 相對人 許郭翠花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玲郡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下同)69年起因情感性精神分裂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並未依法繳納程序費用,經本院命其於10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該通知已於101年08月28日由聲請人 郭玲郡 本人親自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