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紹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1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邱紹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76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民國10
1年04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573號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紹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1年8月13日釋放,且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16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正本附卷可憑。又被告於上開案件遭查扣之顆粒1包(送驗淨重0.0513公克,驗餘淨重0.0376公克),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此有附卷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4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573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各1紙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毒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用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