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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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國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國字第10號抗告人即原告 夏興國 相對人即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陳榮宗 相對人即被告 吳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本院101年度國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核定之標的金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經本院以民國101年11月15日101年度國字第1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查,本件抗告人於101年11月26日具狀對前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核其抗告理由係對於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即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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