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五號抗告人 許凱銘
許倖慈 原名 許鑫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原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九一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惟查原裁定係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則於同年月十六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因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未繳納裁判費,由原法院裁定命其補正中,業據原法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法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九一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二七頁)。抗告人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原裁定未確定前,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不合法,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葉勝利法官李慧兒法官王仁貴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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