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8號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侒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零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侒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丙○○及訴外人 洪阿蘭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2月5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1日起至97年2月21日止,約定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每月21日平均攤還利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8.5固定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甲○○、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侒力有限公司自94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條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被告侒力有限公司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而被告甲○○、丙○○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份及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2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侒力有限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王佳惠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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