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號丙○○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一、四0六一、四五二八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一0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人因缺款,因己○○之提議,竟先、後二次各別起意而共同基於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指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部分)及先、後二次各別起意而共同基於搶奪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指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部分),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竊盜方法,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已成年之戊○○、丁○○所有之機車各一部得手,及各以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搶奪方法,共同搶奪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已成年之庚○○、乙○○所有之財物得逞。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共同搶奪所得之行動電話一支,由己○○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 徐漢光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共同搶奪所得之行動電話一支,則由丙○○持往址設彰化縣○○鎮○○街○○號「聖沅通訊行」,以五百元之價格出賣與該店不知情之負責人 劉莉菁 ,搶奪所得及上開變賣行動電話所得款項均已由己○○、丙○○二人朋分花用完畢。
二、己○○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因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已成年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其適乏交通工具代步,竟突萌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獨自一人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方法,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並作為代步之工具。
三、己○○因缺款,竟復另行基於搶奪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獨自一人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搶奪方法,徒手搶奪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已成年之辛○○○所有之金項鍊一條得逞,並將上開金項鍊一條持往設於彰化縣社頭鄉境內之金和成銀樓,出賣與不知情之上開銀樓負責人 花明薯 ,得款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均已用罄。
四、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對己○○、丙○○二人核發拘票,丙○○經拘提未獲,己○○則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為警拘提到案;另己○○復先、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同年五月六日為警循線通知前至警局說明而查獲。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芳苑分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丙○○二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之配偶 江美娥 、被害人戊○○之子 陳達 成、被害人庚○○、丁○○、乙○○、辛○○○及徐漢光、劉莉菁、花明薯、 張佩妮趙美玲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因乏代步之工具及缺款,乃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竊盜、搶奪犯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係因缺款,始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搶奪犯行,足認被告己○○、丙○○二人為前開竊盜及搶奪犯行之際,主觀上均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金飾買入登記簿、消費者舊機回收表、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含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二份及照片二十一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丙○○二人前開犯行均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及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己○○所為如附表編號二、
四、六所示及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己○○、丙○○二人,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就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搶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己○○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竊盜、搶奪犯行,及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搶奪犯行,均犯意各別,應各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己○○前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一0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考,被告己○○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丙○○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丙○○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竊盜、搶奪之手段、次數、所得財物之價值、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己○○、丙○○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之規定,被告己○○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及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上開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爰各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己○○、丙○○二人就前開犯罪所減得之刑,分別詳見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至被告己○○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自無適用前開條例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並就被告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不應減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丙○○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係被告己○○之弟弟(不知情)所有之物,並非被告己○○、丙○○二人所有,已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人、犯罪手段及所得財│主文欄││號││││物││├─┼───┼───┼───┼────────────┼─────────┤│一│96年3│彰化縣│戊○○│由丙○○在旁把風,己○○│己○○共同竊盜,累│││月22日│彰化市│(起訴│以其不知情之弟弟所有之鑰│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下午3│成功路│書誤載│匙一支(未扣案),竊取陳│,減為有期徒刑叁月│││、4時│40巷口│為陳達│ 惠君 所有之車號000(起訴書│。│││許│處│成)│誤載為KGO)─663號重型機│丙○○共同竊盜,累││││││車一部得手。│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二│96年3│彰化市│庚○○│由己○○騎乘車號0000000│己○○共同意圖為自│││月22日│永安街││號機車,丙○○騎駛己○○│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下午7│39之1││不知情之弟弟所有之車號00│他人之動產,累犯,│││時10分│號前││Z─593號機車跟隨在後接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許│││,由己○○乘庚○○不備之│為有期徒刑伍月。││││││際,徒手搶奪庚○○所有之│丙○○共同意圖為自││││││左手中皮包1只【內有09371│己不法之所有,搶奪││││││12775號門號卡之諾基亞廠│他人之動產,累犯,││││││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千│處有期徒刑捌月,減││││││餘元)、現金2千元、國泰銀│為有期徒刑肆月。││││││行提款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三│96年3│彰化縣│丁○○│由丙○○在旁把風,己○○│己○○共同竊盜,累│││月23日│二林鎮││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鑰匙│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下午4│大城路││1支,竊取丁○○所有之車│,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時許│ 宋志懿 ││號JSR-769號重型機車一部│。││││醫院前││及掛在上開機車上之安全帽│丙○○共同竊盜,累││││││1頂。│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四│96年3│彰化縣│乙○○│由己○○騎乘車號000-000│己○○共同意圖為自│││月23日│二林鎮││(起訴書誤載為KGQ─663)號│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下午6│見興路││機車,丙○○騎駛己○○不│他人之動產,累犯,│││時45分│83號E││知情之弟弟所有之車號000│處有期徒刑拾月,減│││許│飾代服││─593號機車跟隨在後接應│為有期徒刑伍月。││││飾店前││,由己○○乘乙○○不備之│丙○○共同意圖為自││││││際,徒手搶奪乙○○所有之│己不法之所有,搶奪││││││揹帶式皮包1只【內有09890│他人之動產,累犯,││││││38735號門號卡之諾基亞廠│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4百元│為有期徒刑肆月。││││││、駕照、健保卡、金融卡及│││││││現金卡3張等物。】││├─┼───┼───┼───┼────────────┼─────────┤│五│96年3│彰化縣│甲○○│己○○獨自一人以如附表編│己○○竊盜,累犯,│││月22(│ 員林鎮 │(起訴│號一所示之鑰匙一支竊取王│處有期徒刑陸月,減│││起訴書│ 林森路 │書誤載│豐信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為有期徒刑叁月。│││誤載│ 員林國 │為江美│重型機車一部得手。││││21)日│宅屬開│娥)│││││上午某│放空間││││││時│之中庭│││││││處││││├─┼───┼───┼───┼────────────┼─────────┤│六│96年5│彰化縣│ 蕭林 素│己○○獨自一人於營業時間│己○○意圖為自己不│││月4日│二水鄉│珠│進入左揭理髮廳內,乘蕭林│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下午4│南通路││ 素珠 正在幫人理髮而不備之│之動產,累犯,處有│││時許│2段401││際,徒手搶奪辛○○○所有│期徒刑壹年。││││號理髮││掛在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得│││││廳內││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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