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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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20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0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666號、第2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董事兼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積欠債務,亟需資金周轉,利用保管乙○○○○公款、公司存款簿、支票、大小章之機會,連續在乙○○○○上址,如附表所示之93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25日間,將乙○○○○公款360萬4435元分別匯入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3號帳戶、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入己,另涉嫌連續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證述,以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7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20676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94年5月9日94華長安字第0096號函文、乙○○○○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戶約定書及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乙○○○○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華南商業銀行乙○○○○帳號00000000000之3活期存款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乙○○○○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等為其論據,因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筆匯入非乙○○○○帳戶之款項即為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乙○○○○董事兼總經理,保管旅行社之大小章、存摺,亦有起訴書附表所示提款、匯款之行為,惟無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存摺裡面的錢,上揭華南銀行帳戶是乙○○○○的,不是伊的私人帳戶,伊沒有中國信託的帳戶,公司是採靠行制,靠行的員工拿消費者的卡片到公司刷卡,公司向銀行請款,由公司的會計 劉敏芳 計算機票或是住宿旅館費用後再領現金或轉帳給員工出團,而伊亦有帶團,自存摺領出的款項均係支付團費,另有轉帳至公司名義貸款帳戶,也是伊帶團之款項,起訴書所述從中國信託帳戶領出的3筆,都是伊去領現金的,從華南銀行帳戶匯出15筆款項中,有8筆是匯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伊自己的帳戶中,是因為伊自己也有出團,且公司的房租、水電都是由伊轉帳出去的,或是再領出來讓靠行的人分出去,用以出團,有1筆是匯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彥茹 帳戶,因出團到大陸而透過 姜小平 付人民幣出去,姜小平說匯到王彥茹的戶頭伊就匯過去,另有領出2筆現金,都有可能是因為丟團給別人而付給同行,有2筆匯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是辦理公司91、92年間的300萬信用貸款,貸款人是乙○○○○甲○○,有3筆匯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 盧景福 帳戶中,是因為盧景福的帳戶由伊保管,並用盧景福的支票以支付給航空公司或用於付團費等語。經查:
(一)上揭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登記名義人為乙○○○○,此有上揭2帳戶之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起訴書以上揭2帳戶為被告甲○○所有,顯有誤會。另被告有為起訴書附表所示提款、匯款之行為,業據被告坦認屬實,並有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匯款單、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證人 林君武 於原審97年3月6日審理時證稱:「(你是領隊?)是。(作多久?)10幾年。(這家公司多久?)將近一年。(帶何種團?)大陸、東南亞、國內。(你們公司是否靠行?)我在宜蘭直接領被告他的薪水,我在宜蘭招攬業務還有兼帶團,我招攬我公司的團,宜蘭就是我一人處理,就是宜蘭辦事處,我們宜蘭公司沒有接受別人靠行,台北應該有,收靠行費還有代辦勞健保。(客人所交的錢,就是先交給你們,再轉交公司?)我對靠行比較不了解,我錢收到交到公司,公司交給航空或是大陸公司,靠行就是付靠行費,旅行社的靠行就是所有金錢都是他自己運作,他付給員工,就是靠行費,這是標準靠行,我的公司有靠行,也有自己組團,靠行的人他們執行他們公司業務,出團,不用跟員工交代,一般帳不進我們的帳。」等語;證人丙○○於原審97年5月15日審理時證稱:「(乙○○○○你是負責人?)對。(你同時有擔任經理?)我負責業務。(公司做什麼?)出國旅遊。業務就是招攬客戶。(乙○○○○是否有接受靠行?)有。(靠行的人,你們如何付款?)帳入下來,會計撥過去。(華銀長安分行帳戶用途?)信用卡專用。(存進去的錢,都是客人要出團刷卡的費用?)對。(負責支出?)撥給靠行業務員。(那個帳戶只有一個用途,就是收信用卡撥款,還有交給靠行業務員出團費用?)對。(有無支付其他用途?)沒有。(你自己招攬的團,刷卡錢下來,九成八,你的部份跟會計領?)我底下的人跟會計領,領現金或是支票,我不知道,我下面的人就是 鄭明枝 ,甲○○的會計就是劉敏芳,應該是鄭明枝跟劉敏芳領這個錢,現金或支票我不知道。」等語;證人劉敏芳於97年7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工作內容?)訂位,處理分帳問題,就是會計。(如何分?)我們是一小組一小組的,我做這組內的帳務,小組就是靠行的,我認識丙○○,他是另外壹組,等於是兩個老闆,全部都是靠在乙○○○○。(實際上兩個老闆?不然為何要分帳?)分帳是刷卡的帳,靠行刷卡的錢進來後,要給他,這邊的帳戶是華南的,這個帳戶只有這個用途,這個帳戶進來的錢都是靠行刷卡的錢。(你有沒有幫他從這個帳戶領錢出去,匯到別處?)曾經有。大部分這個帳我算好,給老闆看,撥給誰,因為章都在老闆處。(他有沒有叫你用這個帳戶付其他的帳?)好像沒有。(有沒有靠行的人,沒有領到刷卡錢?)走的那天沒有。(還是你不知道?)印象中走的那天沒有,之後有沒有,我不知道。(從華銀這帳戶匯了錢到被告自己帳戶,是否知道?)好像大部分都是這樣做,從華銀轉到甲○○帳戶,他再把靠行的錢匯給他們。(被告的錢轉到自己帳戶,再轉帳給靠行的人?)對。(華銀刷卡的帳戶,會不會用來支付其他的帶團費?)我不知道帶團費的意思,通常就是誰刷的給誰,他經手的轉給靠行的人,這個帳戶是這個用途,其他的支出應該不會用這個帳戶的錢。(你轉到被告帳戶,被告再轉到其他業務員?)除非甲○○自己有事,他才叫我轉,原則上他自己轉。(你如何知道轉到他帳戶,他轉給其他靠行的人?)我算好靠行的錢給他,他寫好匯款單,我再去銀行。(華銀領了210474元,取款條是否你寫的?)是。(你記得你領錢後,拿給誰或是給誰用?)這個錢,就是我們算好帳,他不在,叫我去領,告訴我章在哪裡,我去領,撥給靠行。」等語;復有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97年4月28日華長安字第09700140號函所附該行特約商店乙○○○○93年度刷卡服務明細及刷卡人列冊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該公司係採靠行制度,靠行的員工拿消費者的卡片到公司刷卡,公司向銀行請款後,再領現金或轉帳交給員工,使員工支付給其他旅行社,讓消費者出團等情,尚非杜撰。
(三)證人丙○○於原審97年5月15日審理時證稱:「(你們公司只有掛牌,讓各個業務員自己找客人,公司沒有業務,個人做個人的?)就是甲○○養他的,我養我自己的,靠行就是靠公司。靠行費就是收來,我們兩個負責公的部份,一個房租、水電這些稅金,收了靠行費,拿來付,不夠,還要自己拿出來。(你們公司有無辦信貸?)我只知道一件,跟台中銀行,其他我不知道。(公司為何辦信貸?)我不清楚,甲○○說他需要。但是名字是我的,我有影響,但是實際上甲○○在用,利息也是他自己付。(信貸下來的錢,進到公司?)進到公司,但是公司好幾個戶頭,不是進入我的戶頭。(信貸部分,你的意思是否用公司名義當借款人,實際上甲○○自己要用,錢撥款到公司,最後現金交給甲○○,公司也沒有用這筆錢,公司也不能用這個錢,之付利息還有本金?)我們帳都是分開的。這筆錢是甲○○拿走的。」等語,故被告辯稱:部分款項匯到台北富邦銀行伊自己的帳戶中,是乃因公司的房租、水電都是由伊轉帳預墊支付,及有2筆匯至上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是辦理公司91、92年間的300萬信用貸款等語非虛。
(四)證人王彥茹於97年7月3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你在中國信託有一個帳戶,這個是否你的帳戶的簽名?)是。(這個帳戶做何用途?)通常就是我自己的私人帳戶。(為何他們都把錢匯入你戶頭?)我的帳戶我有時候交給我母親,我母親叫 王黃惠錦 ,他是力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跟旅行業沒有關係,我們是作機械的,我本人不知道為何甲○○把錢匯入這個戶頭。」證人王黃惠錦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作機械的,我們公司廣州代理商 正山 貿易有限公司,他是我廣州的代理商,他幫我賣機械,我賣給他,他給我貨款,經過姜小平,正山就是姜小平開的,這些錢就是貨款,我們機器出口他們給我錢,陸續匯進來給我貨款,我不認識丙○○、 黃小珊 ,至於姜小平叫誰匯錢給我我不知道,他要匯多少台幣時,會先傳真過來,我會對總金額。(你們之前交易要付款時後,全部是用這種方式?)對。有時候會直接匯美金,匯到公司給我。(姜小平有沒有跟你說,他用這種地下匯兌方式,付貨款給你?)我不會管這些,我只是金額給我,我給機械。(有沒有問過接觸這些人?)沒有。從來沒有過問這些,我是看貨款而已。(你們有沒有付貨款給王黃惠錦他過?)沒有,他匯給我,我機器出去,他給我錢。(你剛才說匯款後,傳真,誰傳給你?)從大陸,姜小平會說時間、金額,要扣哪筆貨款,我確定沒有問題,就傳真過去確認。」是應足認被告係透過大陸人士姜小平用以支付旅行團在大陸之費用,而應姜小平之指示將款項匯入王彥茹之帳戶中。
(五)另證人盧景福於97年6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他的錢匯入你的帳戶?)我不知道,我的帳戶之前給他使用,都是他在管理,我之前跟他是男女朋友。(有一筆24萬,他匯到你富邦銀行帳戶?)我不知道。(開戶是否知道?)開戶我十幾年前開戶,後面運作我不知道。(你只是帳戶給他用?)對,男女朋友關係。(你的支票給被告使用?)是的。」;另證人劉敏芳於97年7月3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辦過匯到盧景福帳戶?)盧景福常匯,有時候開出去的機票款,會開盧景福的票,所以我們匯到盧景福的票,是用過票。」等語。則被告所稱盧景福的帳戶由伊保管與實情相符,且以匯款至上揭盧景福帳戶,用以支付機票與團費之費用,應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無憑。雖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係因靠行之人反應未領得信用卡刷卡款項,因此提起告訴云云,惟公訴人並未就此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即其所舉證人丙○○於原審作證時,亦未具體指明未領得款項靠行之人,所指信用卡款項遭被告挪用乙情,殊難憑採。不惟如此,即依證人林君武、丙○○所述,可知依乙○○○○與靠行人間之約定,信用卡給付款項進入公司帳戶,在未移轉予靠行者之前,其所有權仍屬乙○○○○所有,縱被告未給付予靠行之人,僅屬民事糾葛,要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罪嫌,其次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同此認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是乙○○○○董事兼總經理,保管旅行社之大小章、存摺,為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以公司名義當借款人,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待銀行撥款至公司帳戶後,卻竟提現供自己使用,則被告挪用公司向銀行之借款,使公司負擔借貸主債務人義務,如利息、本金未能清償,將致公司財產有被查封拍賣之風險,此部分亦涉及刑法背信犯行云云。然查,此部分事實,非原起訴範圍,亦未經原審判決,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容屬誤會,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附表┌─────┬──────────┬─────┐│日期│銀行帳號│金額│├─────┼──────────┼─────┤│93.3.4│華南商業銀行│新臺幣│││00000000000—3帳號│210474元│├─────┼──────────┼─────┤│93.3.5│華南商業銀行│新臺幣│││00000000000—3帳號│750000元│││││├─────┼──────────┼─────┤│93.3.8│華南商業銀行│新臺幣│││00000000000—3帳號│230018元│││││├─────┼──────────┼─────┤│93.3.11│華南商業銀行│新臺幣│││00000000000—3帳號│530018元│││││││││├─────┼──────────┼─────┤│93.3.12│華南商業銀行│新臺幣│││00000000000—3帳號│180018元│││││││││││││││││├─────┼──────────┼─────┤│93.3.15│華南商業銀行│新臺幣│││00000000000—3帳號│150018元│││││││││││││││││││││││││├─────┼──────────┼─────┤│93.3.16│華南商業銀行│新臺幣│││00000000000—3帳號│70018元│││││││││├─────┼──────────┼─────┤│93.3.18│華南商業銀行│新臺幣│││00000000000—3帳號│240018元│││││││││││││││││├─────┼──────────┼─────┤│93.3.19│華南商業銀行│新臺幣│││00000000000—3帳號│70765元│││││││││├─────┼──────────┼─────┤│93.3.19│華南商業銀行│新臺幣│││00000000000—3帳號│5218元│││││││││├─────┼──────────┼─────┤│93.3.19│華南商業銀行│新臺幣│││00000000000—3帳號│19018元│││││││││├─────┼──────────┼─────┤│93.3.22│華南商業銀行│新臺幣│││00000000000—3帳號│85018元│││││││││├─────┼──────────┼─────┤│93.3.23│華南商業銀行│新臺幣│││00000000000—3帳號│210018元│││││││││├─────┼──────────┼─────┤│93.3.24│華南商業銀行│新臺幣│││00000000000—3帳號│448018元│││││││││├─────┼──────────┼─────┤│93.3.25│華南商業銀行│新臺幣│││00000000000—3帳號│143798元│││││││││├─────┼──────────┼─────┤│93.1.3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0000000000000帳號│150000元│││││││││├─────┼──────────┼─────┤│93.3.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0000000000000帳號│73000元│││││││││├─────┼──────────┼─────┤│93.3.1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0000000000000帳號│39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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