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17號原告甲○○
5號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俐伶 律師訴訟代理人己○○被告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據之保險單條款第三十二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要保人己○○係住於彰化縣彰化市福山里西南莊一七六號二樓,屬本院之管轄區域,故兩造間已約定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利息請求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算,嗣於本院辯論時減縮為自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算,屬減縮應受判決事之聲明,且被告對於原告減縮聲明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同同意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之胞姊即第三人 謝佳芬 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人壽保險契約及附加傷害保險契約,其意外身故或殘廢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並以原告為受益人。茲因被保險人謝佳芬並非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而致死亡,足認其死亡乃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則被告依約即應負理賠責任。惟經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上旬備齊資料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後,被告迄今仍不依約給付保險金,則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並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自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按年利一分加計遲延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依據相驗卷證所示,被保險人謝佳芬是於前一晚服用安眠藥並飲用一些酒,目的是幫助睡眠,然隔日下午曬棉被時,竟突然倒下,臉部朝下趴在棉被上而死亡,參以現場無任何輕生跡證,被保險人謝佳芬顯非自殺。又據檢察官訊問之筆錄所示,向家屬說明被保險人謝佳芬之死因為「藥物過量加酒精休克致死」,顯非因本身疾病死亡,且被保險人謝佳芬並無心臟病或高血壓等病史,當時年僅二十七歲,益證非疾病死亡。可證被保險人謝佳芬是服用安眠藥加上酒精後,隔日又正常工作,導致其正在曬棉被時,因過度勞累並體力不支,其趴在棉被上致窒息加速心肺衰竭,顯為突發之外來事故。
二、被告則以:
(一)被保險人謝佳芬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保單號碼:JQN三五五六二之「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額一百萬元,並附加「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保額一百萬元,及「新光綜合保障附約」保額六十萬元二附約。惟依「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七條第三項及「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提供意外事故證明,惟原告並未提供,則關於其意外身故之主張,當無理由。且原告對其主張應負積極舉證責任卻未舉證,故被告毋須給付原告因被保險人謝佳芬意外身故保險金一百六十萬元。
(二)依系爭「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三條及「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四條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因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成殘廢、死亡。上述保單乃為傷害保險,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故系爭契約之保險事故必須包含三要素:一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二為突發的,即外在環境急速的變化,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三為發生原因必須非為疾病因素,即該事故必須非因被保險人原先病史所導致,於滿足此三項條件,始能謂係非由外界原因觸發,即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而危險之發生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方可認為是保險契約所訂之保險事故。是本件被保險人之事故,是否符合系爭保單約定之意外事故,尚無可知,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有簽訂保單號碼:JQN三五五六二之「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額一百萬元,並附加「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保額一百萬元,及「新光綜合保障附約」保額六十萬元二附約。
(二)被保險人謝佳芬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
(三)受益人即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上開保險事故發生之保險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保險人謝佳芬之死因是否為上開保單約定之意外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胞姊即第三人謝佳芬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人壽保險契約及附加傷害保險契約,其意外身故或殘廢之保險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被保險人謝佳芬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原告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上開保險金,業據被告提出保險契約書,並經原告聲請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九一0號相驗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保險人謝佳芬之死亡是否出於意外。經查:
1、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0號判決。再按被保險人 王騰雲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之前,並無因肝臟疾病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記錄,竟因服食蛇膽致死,應認已符合附約條款所指之「非因疾病引起」及「外來」二種情形;而所稱「突發」,應非指意外與死亡結果,其時間須密接,而係指事故之發生係出於意料之外而不及預防者而言...;被保險人本無肝臟疾病,於八十七年九月初服食蛇膽本意在滋補身體,無法預知服食後竟會造成死亡結果,其死亡結果之發生應係出於預料之外而不及預防,應認屬突發...;原審以被保險人王騰雲服食蛇膽意在補身,竟因之中毒而在不及一月即發生意外死亡,符合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約定之理賠條件,被上訴人為受益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保險金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2、系爭附約之「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三條、「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四條均就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之意外傷害事故界定為:被保險人於該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而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稱「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0號判決意旨,應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本件被保險人謝佳芬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飲酒併服食安眠藥造成加成作用死亡,其飲酒及服用安眠藥具外來性,而飲酒及服用安眠藥造成加成作用致死,就社會常態而言,應屬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情形,故被保險人謝佳芬應屬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
3、再按以服用藥物為例,雖有故意服用藥物及不慎誤服藥物者,而故意服用藥物亦可能有故意服用過量藥物者,惟故意服用藥物或故意服用過量藥物均可能有不同之目的。若故意服用藥物或故意服用過量藥物者在主觀上有致成死亡以外之目的,例如意欲增強治療疾病或幫助睡眠之效果,卻因未可預料之因素導致死亡,可謂非以死亡為目的之故意行為間接致死,難謂非屬意外傷害事故致死;至若以死亡為目的而故意服用過量藥物致死,自難謂係意外傷害事故致死。本件被保險人謝佳芬飲用酒類併服用安眠藥係為幫助睡眠之用,業據其母己○○於警局陳述:「她(被保險人謝佳芬)平常有服用安眠藥的習慣,因為她沒有安眠藥不太能睡覺。睡前也會喝一點酒幫助睡眠。」等語明確(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九一0號相驗卷第七頁)。又被保險人係於飲酒併服安眠藥後之翌日下午欲曬棉被時,致突然倒下,臉部朝下趴在棉被上而死亡,其於飲酒併服安眠藥後之翌日下午仍欲曬棉被,則被保險人於飲用酒類及併服安眠藥時之用意,應如其母所述係在幫助睡眠之用,而非在結束生命,更足以證明本件被保險人謝佳芬之死亡,應屬意外傷害事故致死。
4、參酌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均規定保險人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而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情形,均為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可知被保險人因故意行為致死者,應以有故意致死之目的為限;系爭附約亦應如此解釋。故系爭附約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之除外責任約定中,所謂「被保險人直接因其故意行為致成死亡」,應指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須為其死亡之直接原因,亦即被保險人之行為須有致成死亡之故意,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方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而被告若主張適用該除外責任之約定,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竟以原告如要求意外死亡之保險金,應積極提供被保險人謝佳芬意外事故證明,即原告須負舉證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5、再證人即本件處理警員丁○○到庭證稱:伊到場時被保險人已送醫院,所以只在現場作初步管制及照相,事後伊到醫院,被保險人已死亡,伊聽到死者母親說死者是被棉被悶死,並說前一晚死者有吃安眠藥跟喝酒,是要幫助睡眠之用,當時死者是要去曬棉被,且死者並無其他疾病;現場並無留有自殺之跡證等語。另證人即本件相驗之檢驗員丙○○到庭證稱:被保險人謝佳芬沒有窒息死亡的表徵,因為窒息死亡在下眼瞼的部分有紅色點狀出血點,雙唇會有發紺現象,屍斑因缺氧血的關係會呈紫黑色,死者沒有這些狀況,所以判定不是室息死亡。又喝酒後會造成表皮血管擴張,一般的鎮定安眠藥是中樞神經系統抑制劑,會使血液儲留在週邊血管,引起有效血循環量不足,導致動脈張力減弱,週邊血管容量增加,使回流到心臟的血液量減少,而造成之休克,會造成死者瞳孔縮小、雙唇呈淡紅色、屍斑呈紅色之表徵,因為死者有此現象,所以推定是飲酒併服用安眠藥造成加成作用死亡;一般急性死亡屬於心臟死,呈現的外觀也是雙唇發紺、屍斑呈紫黑色,且一般情形死亡後生理不會再有進一步的變化,所以只要發黑之後,就不可能變為淡紅色,本件不是這樣,所以判定不是因本身疾病引起等語。綜合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依被保險人謝佳芬之屍體外觀觀之,其死因亦非因本身之疾病所引起。
6、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謝佳芬係因飲酒併服用安眠藥造成加成作用死亡,其飲酒併服用安眠藥係屬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又被保險人謝佳芬並無他疾病,其飲酒併服用安眠藥本意在幫助睡眠,無法預知服食後竟會造成死亡結果,其死亡結果之發生應係出於預料之外而不及預防,應認屬突發;再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屬本身疾病所引起,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謝佳芬之死亡是因其本身之病所致,或有其他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條款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謝佳芬係因意外事故死亡,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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