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3日簽立借據,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9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且前36期僅需按月繳納利息,自第37期至第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每月20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則按新竹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96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25)機動計息,並隨新竹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被告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尚積欠新竹商銀本金3,950,000元,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新竹商銀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6條,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及依法公告後,於94年12月16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2月12日金管銀(五)字第0945000938號函影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第一次房屋抵押貸款證券化房屋抵押貸款資產池信託公告及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5條第1項應行公告內容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創始機構依本條例之規定,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時,債權之讓與,除有下列情形外,非通知債務人或向債務人寄發已為前條第一項所定公告之證明書,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一創始機構仍受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委任或信託擔任服務機構,向債務人收取債權,並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為公告者。二創始機構與債務人於契約中約定得以其他方式,取代通知或寄發前條第一項所定公告之證明書者,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新竹商銀與被告所簽立之借據第21條約定:貴行(指新竹商銀)為金融資產證券化目的而為債權讓與時,貴行得以公告方式通知借款人,並將本債權逕自移轉予受託人等情,有借據1紙在卷可稽,是新竹商銀既已於契約中約定將債權信託讓與受讓人時,得以公告方式,取代通知或寄發公告證明書,且新竹商銀復依照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公告之方式,在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之網站踐行公告之程序,此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5條第1項應行公告內容1紙附卷為憑,是新竹商銀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自屬合法有效。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王佳惠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