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83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7年3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於9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其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仍於96年10月3日下午5、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飲用啤酒約6瓶。嗣同日晚上11時許,其仍屬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對面處因突然迴轉,致同向在其左後側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剎避不及而撞及之,甲○○、乙○○均人車倒地,經警據報趕至現場將甲○○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對其抽血檢查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0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空氣含1.44毫克之濃度。
二、本件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二)之相片4張更正為相片6張暨補充道路交通事故場圖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
○○○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3日17時許起,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內,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對面處,肇事撞及乙○○(未提告訴)所駕駛車號000—BY號重型機車,為警據報查獲後,將甲○○送請醫院抽血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44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生化檢驗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現場照片4張及警員 黃淵源 偵查報告。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曾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