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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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39號抗告人 楊舜智
籍設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1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舜智因詐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抗告人之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均係加重詐欺罪,犯罪時間在民國106年4月至6月間。刑法連續犯廢除後,改數罪併罰,應受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原則之支配。原裁定未就其整體犯罪之態樣及時間為觀察,致所定執行刑過苛,請參酌其所列他案定刑時所裁量之刑度,重新寬減其之定刑,以符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經審酌前開所列之定刑考量事項,經整體評價而為執行刑之量定,並無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又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相提並論,且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並無拘束原裁定之法律上效力,執此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不當,亦不足採。
四、抗告意旨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