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雲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在臺中市○○路小鋼珠店內認識,乙○○見丙○○年輕識淺,單純可欺,遂自稱經營當鋪兼貸放款業務、砂石業,並佯與丙○○交往,丙○○不疑其動機,誤信乙○○為將來可託付終身之人而陷入愛河,二人並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共同住於臺中市○○路○段○○○號十六樓之二七處所並將乙○○帶至家中拜見母親甲○○。乙○○見已擄獲丙○○芳心,時機成熟,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先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於臺中市○○路○段○○○號十
六樓之二十七上開居處,對丙○○施用詐術佯稱其經營當舖生意需要押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於同年八月間返還,丙○○不疑有他,返家告訴母親甲○○,甲○○緣於乙○○可能係女兒丙○○將來託付終身之人選,誤信其言,致陷錯誤,當場交付十萬元予丙○○返回上開文心路居處轉交乙○○收受。
㈡乙○○見輕易詐得十萬元得逞,遂食髓知味,於九十四年七
月十一日,在同上開居處,再度向丙○○施用詐術佯稱其所經營之當鋪業涉嫌逃漏稅,被處罰鍰一百萬元,尚欠十四萬元,若未繳足,可能會被關為由,要求丙○○出面向甲○○求救幫忙,丙○○不疑有他,返家告訴母親甲○○幫忙乙○○,甲○○勸說丙○○勿管此事,惟仍無奈於信乙○○所言亦害怕乙○○遭關之丙○○再三懇求,亦誤信乙○○上開所言、誤認其確實要補稅等言論,致陷於錯誤,當日以其所有臺新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十四萬元並交付予丙○○返回上開文心路居住轉交乙○○收受。
㈢乙○○仍食髓知味,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同上開居
處,再度施用詐術,對丙○○佯稱其與數位立法委員投資砂石場,每人投資款三百萬元,其目前尚欠十七萬元為由,再度向丙○○開口借錢並希望丙○○可以再向甲○○借錢,丙○○只得再求助於母親甲○○,甲○○要求乙○○親自到住處說明情況,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乙○○遂陪同丙○○前往甲○○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三九巷十九號五樓住處,同時對甲○○、丙○○施用詐術佯稱此投資為千載難逢的好機會,趁年輕時加以打拼,日後其與丙○○生活會好過些,致甲○○心軟,再度誤信其言,而於翌日在其上開太原路住處交付十七萬元予丙○○返回上開文心路居處轉交乙○○收受。
㈣乙○○見數次順利詐得款項成功,復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以
替甲○○慶生為由,相約於臺中市○○路之江屋日本料理店用膳,相談甚歡,乙○○並對甲○○保證同年月十日一定先償還第一筆借款十萬元,並提及其與丙○○間之婚事。惟於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六日,丙○○又接獲來自友人綽號「 阿元 」者電話,告稱乙○○在高雄地區遭臨檢,需交保金十五萬元,希望丙○○籌錢具保,丙○○只得再度求助於甲○○,甲○○繼而透過丁○○與乙○○保持聯絡,並告以乙○○須在一星期內返還款項始願意再借貸,丁○○轉達乙○○上情後,乙○○自此銷聲匿跡,丙○○、甲○○始悉乙○○上開甜言蜜語、借錢理由俱屬謊言,而遭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甲○○、丙○○於檢察官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偵訊時係
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陳述,並未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依法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偵訊時之證述,及
證人甲○○、丁○○、戊○○於檢察官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參本院卷第一六七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㈠時地向丙○○處取得借款十萬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丙○○認識交往時,伊確實從事經營當鋪之工作,但未有與人合夥投資砂石場之生意;伊在上開㈠時地向丙○○借貸,是因為伊在高雄碳烤店生意經營不善,請丙○○替伊週轉,並未說做生意需要押金,伊也不知丙○○錢如何來,但先前曾聽丙○○提及有別人欠她錢,不知是否她拿別人欠她的錢來借伊,且事後伊也有償還一萬元,伊並未於上開㈡㈢時地再向丙○○或甲○○借貸十四萬元及十七萬元之事,伊實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三、惟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
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偵訊,及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0號卷第一一頁、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二四號卷第二八頁、二九頁、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請陳述本件事發經過?)九十四年五月左右我女兒(即丙○○)帶被告到我店內,介紹是我女兒男友,我問被告何工作,他說是做當舖生意,他說他是全省各地都有,有些與別人有合夥,有的是他自己的。....(後來妳女兒有否與被告住在一起?)交往一陣子後有。...(妳與被告的資金往來第一次何時?)第一次被告說他要做生意要押金,透過我女兒向我調十萬元。該十萬元我交給我女兒,我女兒再交給被告。...(之後情形?)又有一次,被告說當舖逃漏稅被罰百萬多元,要我女兒替他籌剩下的十幾萬元。我女兒向我開口,我才交十四萬元給我女兒交給被告,是九十四年七月十幾號的事。...(之後被告有否再向你借錢?)有,被告說要投資砂石場生意,又不夠錢,一個人要三百萬元,就打手機給我女兒,說是難得機會,我女兒回來向我借,我想之前已借了二次,我回答無法幫忙。隔一個星期,有一天被告打電話說要與我聊,當天晚上被告與我女兒來找我,提到與人合夥砂石場利潤不錯,難得機會,無論如何,請我再幫忙,我想他很賣力工作,有此機會,我才答應幫忙,當晚已近十一點,隔天我才叫我女兒過來拿十七萬元。....(之後還有否再向妳借錢?)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幫我慶生,之後又出事,說他被臨檢人在高雄要交保金十五萬元,我想接二連三被告拿了錢又要錢,我就有懷疑,我女兒說被告是透過朋友轉達,我想借錢時間很密集,我女兒想這次把被告保出來,問明被告到底何事。後來丁○○來與我商量如何處理,我要求丁○○做中間人,要他告訴被告我若替他交保,要被告出來後一星期後十五萬元要先還我,丁○○有連絡上被告並轉達我要他還錢的事,之後被告就與我們斷訊,沒有再連絡。...(妳剛才提及丁○○與妳商量交保時,有否提到『阿元』?)有,但『阿元』我不熟,被告在高雄要交保金是經過『阿元』轉達給我女兒。...(妳借錢給被告,有否寫收據?)沒有,因為當時被告說話很實在,沒有查覺到異狀,都叫我媽媽,一副老實像,事後才覺得他講話油腔滑調。」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0頁)。並提出與其所述借貸款項予被告時間相符之臺中北屯郵局郵政綜合儲金簿影本(上載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分二次提領現金六萬元、四萬元「 穎儒 借」字樣)一份、臺新銀行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預借現金十四萬元之交易明細二份、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上載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現金支出二十萬元)一份(參本院卷第二七頁、第三三頁、第二六頁)為證。
㈡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並具結證稱
:「(認識被告否?)認識,九十四年五月認識,五月中成為男女朋友。...(何地點認識被告?)小鋼珠店。...(認識被告時他何業?)口頭說他是開當舖的。...(被告有否說他在何處開當舖?)沒有。我想被告對週遭人都如此說,他敢講我想是真的。...(被告有否向妳提及他有投資燒烤店?)沒有。...(被告有否提及他在燒烤店當店長?)沒有,他只有提到他在當舖及另外的民間借貸放款業務。...(妳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後有否同居?)有,九十四年六月我們租在文心路四段小鋼珠店旁。...(妳與被告同居時間,被告生活作息?)被告沒有固定時間上班,我們每天大都一起打小鋼珠,但有時被告會藉口說要去辦事情,但過幾小時又會回來,都不會很久。...被告在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說他作生意要押金,先向我開口借,我說我沒有,被告就要我以該理由向我媽媽開口借錢,並說八月十日會還,我就回去如此告訴我媽媽。媽媽才因此拿十萬元現金給我。...(被告有否說何生意要押金?)也是說當舖要押金。...(妳剛才提及被告以逃漏稅為理由向你借十四萬元,為何時的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妳回去向妳媽媽如何借該十四萬元?)我向我媽媽說被告是要繳逃漏稅罰款一百多萬,差十幾萬元,若沒有繳會被關。我媽媽剛開始不願意借,我拜託她,她最後也拿了十四萬現金給我。...(被告六月十七日向妳借十萬元時,是說生意要押金,有否提到他高雄碳烤店需要資金向妳借錢?)沒有,被告從沒有提過高雄及碳烤店的事。...(妳剛才提及被告在外說他是開當舖,還有何人知道?)丁○○及戊○○,還有一些打小鋼珠的人。...(除了妳剛才提及十萬及十四萬元,有否與被告有其他資金往來?)有,(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提及他要與幾個立委合開砂石場,每個人要出資三百萬元,講完之後有幾天被告都不在,被告說是去籌錢,他都會自外打電話以很煩惱的說錢還沒有籌足,希望我再幫他想辦法,我問金額那麼大不可能,我前帳都未還,被告就對我說一些我與他未來的前景給我聽,說如此我們不到四十歲就可以退休,讓下代可以教育的很好之類的話,我當時是有懷疑,因為被告一直向我拿錢,且我也開口向家裡拿很多次,我回答被告不可能,他說他自己再想辦法,若不行,再請我幫忙。被告還一直傳簡訊給我,拜託我若這次我沒有幫他,他把資金全部都投下去,若沒有幫他,他會倒。我就回去向我媽媽開口,我媽媽看我心情不好,我媽媽說為何被告借錢,都是我回家開口,我拜託說是最後一次,我媽媽說為了表現誠意,要被告與我一同向她借錢。故七月二十七日晚上被告與我一同來向我媽媽借錢,被告向我媽媽劃大餅說若本次成功,以後可以給我好的生活並可以好好教育後代。我媽媽想被告在長輩面前應不會說謊,故在七月二十七日當天我們講完,我媽媽叫我們先回去,當天又叫我回去拿了十七萬給我。...(妳前述的三筆錢,妳媽媽拿給何人?)三次都是交給我,我再拿回我與被告租處轉交給被告。只有最後一次被告與我一同向我媽媽借錢,之前兩次都是我自己去向我媽媽借。...(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到八月十日間,被告有否再向妳借錢?)九十四年八月六日左右有一次被告說他在砂石場,在南投回家路上被臨檢被捉去高雄,他打給小鋼珠店一個男的『阿元』,叫『阿元』告訴我被告目前被臨檢捉到高雄,在看守所,『阿元』說被告說他要(交)保費十五萬元去保他,要我去保他。」、「(妳如何處理?)我是半信半疑,我就把我與被告間金錢往來的事,全部問丁○○,他說很有鬼,叫我不要再拿錢出來。之後丁○○告訴我,他有與被告通電話,他對被告說要把他保出來可以,但要歸還他之前欠我的錢,被告沒有說話,且丁○○也懷疑為何被告顯示是高雄室內電話。後來丁○○又打該室內電話,是一個女子接的,丁○○覺得可疑,之後被告沒有再打來了。...(妳有否為了該十五萬元保證金去找妳媽媽?)有,我問我媽媽是否要拿車去抵押借款,我媽媽反對,因為我媽媽已開始懷疑。...(妳有否去向『阿元』求證,被告確實有被羈押要交保?)『阿元』有告訴丁○○,因為被告想我與他要決裂了,且被告知道我還有一臺車,才會要『阿元』以該交保方式騙我,後來丁○○有告訴我來龍去脈。被告打給『阿元』後,有曾打一通電話給我,說因為他車上有槍枝才會被警察捉到高雄去。...(可否確定當時被告說丁○○是投資放款或是當舖?)放款。...(被告有否要找人投資當舖?)沒有。」等情(參本院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四頁)。
㈢證人丁○○於檢察官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何時認識乙○○?)九十四年間,因為在臺中市○○路打小鋼珠認識,乙○○當時稱從事砂石業,還有做當舖店...(實際上乙○○職業?)不太了解。...(乙○○有無在高雄地檢署交保?)當時乙○○電話聯絡丙○○及另一位朋友轉答說要交保,需要錢交保,當時他稱在高雄地檢署...(乙○○有無當舖被罰逃漏稅?)不知道此事」等語(參同上偵緝卷第二八頁)。證人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乙○○有無在高雄地檢署交保?)我知道此事,因為乙○○當時電話聯絡丙○○時,丙○○還有詢問我說有無此事,我先生查詢乙○○時,乙○○說話模稜兩可,我先生跟丙○○說要小心。...(乙○○如何詐騙?)乙○○向丙○○稱我先生丁○○有投資乙○○當舖事業,丙○○向我先生查證,我先生不了解,所以一時無法回答,不知乙○○企圖,所以我先生不敢向丙○○說沒有。...(乙○○有無當舖被罰逃漏稅?)不知道此事」等情(參同上偵緝卷第二八頁);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是,是我先生丁○○去打小鋼珠,在該店認識被告,我也有去過,故認識被告。...(認識被告時,被告說他何業?)被告說他開當舖及做砂石業。...(被告有否說他開當舖地點?)沒有,我們認識被告後都沒有到他店中去過,我們也沒有多問。...(妳認識被告時被告有否提及他有在高雄開店?)沒有。...(妳先生丁○○是否認識被告?)認識,很熟。...(妳是否認識丙○○?)認識,我先認識被告,才跟著沒幾天看被告帶著丙○○到小鋼珠店。...(知否被告與丙○○關係?)男女朋友。...(被告有否邀請你們夫妻投資?)我好像有聽我先生說被告當舖生意要增資,我告訴我先生不太清楚被告生意不要投資。...(後來妳先生有否投資被告生意?)沒有。...(妳先生告訴妳是當舖生意要增資或投資放款業務?)是放款的業務。...(丙○○與被告間有否金錢關係?)聽說有。我先生及丙○○都有跟我說,丙○○先問我先生有否投資被告生意,我先生說沒有,並要丙○○先了解被告情形,後來丙○○來問我,並說被告說我先生有投資被告生意,我說沒有。...(妳剛才說妳有聽丙○○向妳先生提及她與被告有何金錢關係?)丙○○向我及我先生都有提到被告有陸續向她及她母親調錢。...(丙○○她母親借被告的金額有否超過十萬元?)有超過十萬元,好像是有三十萬上下。...(丙○○何時向妳提及她與被告的金錢關係?)是被告有一次在高雄被捉要(交)保金十五萬元之前丙○○就有向我提過,故該次被告要求丙○○去保他時,我就勸她不要盲目。...(妳如何知道被告在高雄被捉要交保金的事?)被告打電話連絡丙○○,丙○○先打電話問我先生知否該事,我先生說不知道,我先生要問問看朋友,我先生有打電話問朋友,該朋友名字忘了,該朋友說被告有打電話給該朋友說被告是要騙丙○○的錢。...(有否聽過『阿元』該人?)該朋友就是『阿元』。被告先打電話給『阿元』說【要騙丙○○,說被告被關要(交)保金】。我先生打電話問『阿元』要他老實講,『阿元』才說出來的。」、「(後來妳先生有否自己與被告連絡?)有,我先生叫『阿元』先打電話給被告,我先生拿電話再與被告講話,問被告是否真的在高雄出事要保金,被告表示是真有其事,電話就掛掉,但『阿元』說被告曾有責備『阿元』說不應該讓我先生知道這件事。...(妳先生有否提及他在電話中有向被告提到要交保可以,但要把之前欠丙○○母女的錢先還清?)有,我先生說交保金他先出,但被告出來多久後可以還清,但被告沒有回答,我先生就開始猜疑了。...(妳先生有否向妳提到,被告打給丙○○要求交保電話是高雄市內電話?)有,被告是先打電話給『阿元』,被告叫『阿元』去告訴丙○○他人在高雄被告要交保金十五萬元,丙○○就來找我及我先生,我先生去問『阿元』了解情形,『阿元』講了後,我先生叫『阿元』打給被告後了解事情,叫丙○○先不要替他交保,要丙○○先去高雄查證,有否此事。」、「(妳與被告間有否金錢糾紛及仇隙?)沒有。」、「(妳於偵訊時說被告告訴丙○○,丁○○有投資被告當舖事業與妳今日說丁○○要投資放款事業,何者為真?)當舖也有做放款。...(妳說丙○○向妳先生查證,妳先生不了解但沒有回答,是何意?)丙○○與被告是男女朋友,我先生之所以不回答,是怕丙○○要探什麼話,因為不敢牽涉太多。...(妳剛才不是說妳先生沒有投資?)是經過丙○○問我先生幾次後,我先生才明確告訴丙○○他沒有投資,之前只有暗示丙○○,要她多了解被告。...(妳先生、妳、丙○○、被告之間何人較熟?)我們與被告較熟。...(當時是否一開始見到丙○○就知道她與被告是男女朋友?)第一次見面,丙○○與被告之間互動就像男女朋友。...(自丙○○問妳增資事到被告高雄的事,距多久時間?)差不多一個月左右,該期間內好像所有事都陸續曝光出來。...(妳說丙○○有提到她及她母親有拿錢給被告是何時的事?)丙○○找不到被告時,就來找我問,我就回答她說她很笨,我先生早就暗示她了,過沒幾天就發生高雄的事。...(本案妳有否建議丙○○告被告?)我們沒有資格,是丙○○及她母親才能告。.
..(丙○○及她母親要告被告前有否先找你們?)她們提出告訴後才要求我們幫忙就我們所知作證。...(訴訟期間你們有否與丙○○及她母親踫過面?)只有偵查出庭該次,該庭之前都沒有找我們。...(妳與被告認識時,被告經濟狀況如何?)我看到被告是經濟蠻順的。...(如何判斷被告蠻順的?)當時他說有經營當舖及放款業,他是老板,還有投資砂石業,我先生為了要試探被告,還有問可否插一股砂石業,被告沒有肯定答案。...(當時知否被告當舖及放款業或砂石業的行號?)都不清楚。...(妳去小鋼珠店找妳先生是否都會看到被告?)大部分。...(是否妳到小鋼珠店看到被告時,丙○○也會在?)時常。...(當時丙○○有否工作?)有聽被告提到有安插她在被告當舖店內作帳。...(當時認識被告及丙○○時他們是否有同居?)是,但有否論及婚嫁,我不清楚。...(知否被告說何案在高雄被捉要交保金?)好像是拿槍。...(妳聽何人說的?)我先生,但是經由『阿元』得知,後來也有與『阿元』踫過面也有提到,現在很少連絡。...(丙○○向妳或妳先生問本案被告事時,妳們是否已認識丙○○母親?)不認識。」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六頁)。
㈣被告雖辯以伊自九十二年五、六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左右
,在高雄市與友人合夥投資燒烤店生意,伊擔任店長,九十三年間才至臺中與「 慶祥 」投資經營當舖云云(參本院卷第六三頁),與證人丙○○、甲○○、丁○○、戊○○均一致證稱並不知道被告在高雄有從事燒烤店生意,且一認識被告之初,他就說是在從事當鋪業生意及民間貸放款業務,證人丁○○、戊○○尚且證稱被告還說他在經營砂石業等情不符。況且,就被告投資當舖生意之情形,被告先供稱:伊是於九十三年間與「慶祥」投資,「慶祥」何姓名忘記了,伊有出資二十萬元,但當舖名稱不知道,只知道地點是在臺中縣大里市,伊曾經去問過大里市之三家當舖,他們都說不認識「慶祥」,伊所出資之二十萬元是因為在高雄燒烤店生意於九十四年間有分紅,伊分到三個月十二多萬元,故有資力投資云云;惟經本院質以:「你剛才說九十三年投資當舖,九十四年才分紅,你何來二十萬元投資當舖?」,才又改供稱:「九十三年投資是我自己的錢,我弟弟結婚,我父親替他買房子貸款,我要轉投資,銀行貸款的錢我弟弟也分我一點錢」,前後供述不一至明。且被告供稱伊於九十三年來臺中曾向「慶祥」借二萬元,既然被告連區區的二萬元都要向「慶祥」借用,如何有能力自行出資二十萬元與「慶祥」投資?經本院繼續質以上情後,始又改稱:「因為我事先向『慶祥』借二萬元,我弟弟貸款才下來」,顯然無法自圓其說。再者,被告既然供稱自九十二年五、六月份其與人在高雄合夥之燒烤店,至九十四年間才分紅三個月十二多萬元,顯然被告對於該十二多萬元之獲利取得甚為不易且辛苦,縱其事後改供係弟弟買房屋向銀行貸款之錢部分分與伊二十萬元(嗣又改供稱十五萬元,參本院卷第一七0頁),所得俱非小數目,然被告非但不知「慶祥」之真實姓名年籍,連出資二十萬元予「慶祥」共同合夥投資經營當舖,亦無任何書面資料或人證、物證可查,甚且該當舖係位於臺中市大里市何處亦不知,連有無投資該當舖事業亦全然不知,平白無故交付一筆二十萬元鉅款予不詳之「慶祥」者,顯然違背一般正常人之認知與經驗法則。遑論其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復改供稱伊與證人丙○○交往後半年尚有經營燒烤店,每月約有六至八萬元左右收入云云(參本院卷第一七0頁),與其於本院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時所供稱於九十三年間到臺中認識「慶祥」,因為經營燒烤店生意不好,並因此向「慶祥」借用二萬元一情不符。而被告如與證人丙○○交往期間仍在高雄經營燒烤店,且交往半年後才停止營業,以被告與證人丙○○業已同居一處,何以證人丙○○均不知被告在高雄有經營燒烤店,被告復未曾偕同證人丙○○前往參觀消費?(參本院卷第一七一頁),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足見被告辯稱伊確係在高雄經營燒烤店,也是以經營燒烤店需週轉為由向證人丙○○借款十萬元云云,所辯要難採信。
㈤被告雖又辯以伊從頭到尾只有向證人丙○○借用上開㈠十萬
元款項,並未借用其他款項,且並非要證人丙○○向其母親即證人甲○○借用,亦未借用上開㈡㈢款項云云。然證人丙○○與被告相識進而同居期間,均無工作,為被告所是認(參本院卷第六七頁),證人丙○○證稱:被告與伊交往期間整日均在小鋼珠店出入,有時外出也只是一下子就回來小鋼珠店等語,顯然被告亦知悉證人丙○○整日均在小鋼珠店內,並無其他收入可明,如此丙○○為何有十萬元可資借貸?雖被告辯以曾聽丙○○提及別人曾欠她款項,不知是否別人還她錢拿來借款云云,惟證人丙○○堅決證稱並無別人積欠伊款項,亦無向被告提及有他人積欠伊款項之事(參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足見被告辯解稱不知證人丙○○出借之款項是由丙○○向其母親甲○○借得一情,顯無可採。又查被告與證人甲○○、丙○○間前並無何仇恨,證人丙○○與被告並曾論及婚嫁,證人甲○○身為證人丙○○母親,愛女心切,如係女兒芳心所歸屬者,為免女兒婚嫁後遭受委屈,多半對於未來之女婿亦屬呵護有加,自無庸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而證人丙○○既然芳心歸屬被告,如非確實認遭受騙,亦不致於斷然出面指控被告犯行;至證人丁○○、戊○○純與被告、證人丙○○僅止於小鋼珠店把玩而相識,證人丁○○、戊○○夫妻更係認識被告在先,之後才認識證人丙○○,復係於發生被告佯稱在高雄被抓需要交保金事件後才認識證人甲○○,為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足見證人丁○○、戊○○與被告或證人甲○○、丙○○任何一方均無親戚利害關係,自無庸虛辭特為有利於何方之證明,以致身陷偽證罪嫌之重罪處斷之虞。然其等卻均於檢察官偵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初認識被告時,被告確實以經營當鋪業、民間貸放款業務、砂石業者自居,而證人丁○○、戊○○與被告相識之際,並未發生證人甲○○、丙○○本案案件,被告猶對其等自稱經營砂石業、當鋪業等業務,出入甚至以BMW牌高級車代步,亟欲形成證人丁○○夫妻甚至在小鋼珠店出入之人士對被告產生資力豐富,實則根本不知當舖何在、在高雄是否經營燒烤店亦有可疑之假象,被告居心叵測,莫此為甚!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確實透過友人「阿元」者連絡,佯以其在高雄因槍枝案遭收押需要交保金十五萬元為由,再度透過「阿元」向證人丙○○詐欺等情節,亦與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觀證人甲○○、丙○○先後證述被告係以經營當舖生意需要押金、當舖逃漏稅、與立委合作投資砂石場為由向證人甲○○詐得三次款項得逞,均未提及被告曾有槍砲之前科,而被告之前案紀錄亦未曾有任何持有槍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可明),證人甲○○、丙○○、戊○○如何杜撰「被告因持槍關係遭逮捕移送至高雄、需要交保金十五萬元」此一與尋常百姓日常生活經驗顯然相悖之事實,且對於如何自「阿元」處轉述、懷疑被告所撥打電話係高雄室內電話等細節復如出一轍,益見確有如證人甲○○、丙○○所述上情無誤,被告前開辯解顯無可採。又證人甲○○借用如上開㈠㈡㈢所示款項十萬元、十四萬元、十七萬元予被告之際,雖均未書寫任何書面字據可資查證,然依證人甲○○所提郵局存摺影本一份,其上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確實有以提款卡取款六萬元及四萬元各乙次之紀錄,並於該二筆款項連線記載「穎儒借」字樣,已如前述,被告亦不否認確實曾向證人丙○○借用該筆款項,足見雖無書面資料直接證明被告確實有向證人丙○○借貸十萬元,然證人甲○○因為證人丙○○係自己女兒之關係,且證人丙○○既然與被告業已同居一處,依照一般人生活之經驗法則,認為被告借用亦等同於證人丙○○借用,因而於上開郵局存摺記載「穎儒借」一情,而非寫「被告借」之意旨,即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亦不足為被告未向證人甲○○借貸十萬元之有利認定。再又,證人甲○○確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向臺新銀行預借現金十四萬元後轉交證人丙○○再轉交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提領二十萬元後經由證人丙○○轉交其中十七萬元予被告,已據證人甲○○、丙○○具結證述在卷,雖證人甲○○所提上開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臺新銀行顧客存根二份,其上未有該二筆款項係交付予被告或經由證人丙○○轉交被告之記載,然如前所述,證人甲○○既係借予與女兒已同居一處之被告,且女兒與被告有共結連理之打算,自是希望被告對其女兒即證人丙○○疼愛有加,而連同夫妻間或兄弟姊妹借用金錢、父母貸予金錢予小孩,依我國傳統習俗根深蒂固之觀念,除非關係交惡(惟如交惡,亦根本無借貸之可能),尚難有要求借貸者出立書面資料之習慣,則證人甲○○對於將來可能與證人丙○○結婚之被告貸予款項,亦未要求書立任何書面資料,亦難謂與經驗法則、常情有所相悖,被告僅坦承有借貸十萬元且資金來源來自證人丙○○,而非來自證人甲○○,暨空言否認向證人甲○○借貸十四萬元、十七萬元云云,均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確實佯以各種名目陸續
向證人丙○○、甲○○詐欺取財之犯行,至堪認定。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被告說要錢繳納罰金後,隔幾日證人丙○○又說店內需要週轉金三萬元,伊亦有交給證人丙○○,並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乙份(「上載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穎儒借三萬元之字樣」)為據(參本院卷第一一七頁、第三二頁),然證人丙○○並無印象是否有該筆款項之借用,且如證人甲○○所述亦僅陳稱店內需錢週轉,究為何店需要週轉則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被告縱有借貸亦僅屬單純借貸關係,而非被告以施用詐術方式為之,故本院認定被告詐欺取財金額為四十一萬元,非四十四萬元,併予敘明。
二、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
「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至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
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罰金刑部分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七號、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並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十五條、第三十條之文字修正,第五十五條但書、第五十九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二十六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二十五條等),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關於上述情形,應逕適用本案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如上㈠㈡詐欺證人丙○○後,由證人甲○○交付財物,顯係詐欺證人丙○○而交付第三人即證人甲○○財物,於如上㈢則係詐欺證人丙○○、甲○○後,由證人甲○○交付財物,後者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以其在高雄地檢署需要交保金為由向證人丙○○、甲○○詐騙部分,因彼時證人丙○○、甲○○業已起疑,並未因為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僅為讓被告出面說明始允諾願意幫忙籌款,此部分尚不該當詐欺取財未遂罪,附予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即因詐欺、侵占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利用證人丙○○迷失於愛情之中,年紀識淺,即趁機以各種名目加以誘騙,致使愛女心切之證人甲○○不斷地貸予現款四十一萬元,得逞後隨即避不見面,復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且迄今尚未賠償證人甲○○遭騙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家慧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