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語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語溱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應先予以說明者,本件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9日16時3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之超商,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訛詐告訴人 江虹霖 ,而被告上開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前案)。又被告本案係於109年3月13日20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樹林區大雅路341之統一超商學林門市,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張雯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訛詐告訴人 曾萬祥 (下稱本案)。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伊係於不同時間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寄給詐欺集團成員,且中小企銀帳戶係在永豐銀行帳戶寄出後才寄的,且寄送之對象亦不相同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偵21843號卷第108頁訊問筆錄),是以上開2帳戶被告既係於不同時間、寄送予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認前案及本案屬不同之2案件,縱前案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本院仍得予以審理本案,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告訴人姓名「 曹萬祥 」,更正為「曾萬祥」;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3月間」,更正為「3月13日20時許」(見110偵32173號卷第15頁反面調查筆錄);第6行「存摺及金融卡」,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補充「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所告知之罪名僅為「詐欺」,訊問時亦僅確認「是否承認幫助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亦僅供稱伊會交付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雯」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因伊當時急需要錢,於臉書上看見有家庭手工訊息便聯繫張雯,張雯要伊寄交帳戶伊就寄出等語(見110偵32173號卷第29頁、第29頁反面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聲請人也沒有提出此所謂特定犯罪究竟是什麼,所以,難以認定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此敘明;另外,假如,聲請人認為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那麼該特定犯罪,就應該詳述以符,且刑事訴訟程序之抉擇,亦應更為關注,以為明案速斷,疑案慎斷之簡易、通常程序之分野,才是正確的程序選擇,附帶一提。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00,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173號被告朱語溱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朱語溱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在新北市樹林區大雅路341之統一超商學林門市內,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代價,出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雯」之成年人使用,繼之該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7日15時1分至同年月18日16時33分間,陸續撥打電話予曹萬祥,佯以其小姨子之身分,向曹萬祥佯稱缺錢花用云云,使曹萬祥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6日13時4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斗六石榴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朱語溱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曹萬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語溱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萬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109年5月28日埔墘字第1098100991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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