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玖仟零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玖仟零壹拾元或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六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三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原告乃於當日給付一千一百萬元買賣價金予被告,嗣並經法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在案。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件買賣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而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土地增值稅共為六百六十六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業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迄未返還該土地增值稅款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收據一紙、民事判決書五件、計算書一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九十年十月九日函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土地因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應繳之土地增值稅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核定為為一百零五萬九千零十元,原告主張之數額有誤。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九十年九月七日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一件。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原告於當日給付一千一百萬元買賣價金予被告,嗣並經法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在案,且本件買賣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收據一紙、民事判決書五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其已代為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六百六十六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惟查,系爭土地因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應繳之土地增值稅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更正核定為為一百零五萬九千零十元,並經原告申請辦理退還溢繳稅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九十年十月九日函、及被告提出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九十年九月七日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一件附卷可證,是被告應負擔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應為一百零五萬九千零十元,原告逾此數額之主張,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代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於一百零五萬九千零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純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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