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参包(毛重拾點玖公克,淨重拾點参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曾因竊盜案件,通緝到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初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及宜蘭縣○○鄉○○路○○巷○○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一○.九公克,淨重一○.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之吸食器乙組(聲請書贅載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無關聯性之電子秤乙個及杓子二支)。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四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四十一頁背面)。
(二)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見前開偵卷第四十五頁)。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一○.九公克,淨重一○.三公克)、被告所有供施用之吸食器乙組及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出具之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附之贓證物品清單及前開偵卷第十二頁)。
(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前開偵卷第二十七頁)及本院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