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四六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零貳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債票(八十六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一百三十萬元、(二)十九萬元、(三)九萬元及
(四)十九萬元,期限(一)(二)(三)筆各為二十年,第四筆為三年,約定借款人第(一)(二)(三)筆各分二四○個月,第(四)筆分三十六個月償付,利息第(一)筆依撥款日起二十四個月期間內,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固定計算,自撥款日起滿二十四個月期間後,按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計息,第(二)(三)(四)筆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上開月付金得由原告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未還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一)一百三十萬元、(二)十九萬元、(三)九萬元及(四)十九萬元,期限(一)(二)(三)筆各為二十年,第四筆為三年,約定借款人第(一)(二)(三)筆各分二四○個月,第(四)筆分三十六個月償付,利息第(一)筆依撥款日起二十四個月期間內,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固定計算,自撥款日起滿二十四個月期間後,按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計息,第(二)
(三)(四)筆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上開月付金得由原告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未還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借款已屆清償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等情,有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及同年月三日收受本院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準此,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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