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家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家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家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丙○○
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所為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三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見)。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三五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宣判,本院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將原判決依職權公示送達,並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牌告處,再審被告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將原判決分別刊登聯合報(海外版)及民眾日報(國內版),嗣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復將有關再審原告丙○○公示送達公告張貼該所公告欄,雖再審原告丙○○設籍在本院轄區內,惟再審原告乙○○則住在美國(原判決宣示當時,乙○○應受送達處所不詳),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三項所定當事人非居住於本院轄區內而住在美洲者之在途期間為四十四日,加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所定上訴期間二十日,原判決計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已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規定,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原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內提起,茲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於再審訴狀記載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縱令再審原告稱伊不知公示送達乙事,惟再審原告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閱覽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0八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九號卷共二宗,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院田文速字第一四一五一號函一件在卷足憑,且再審原告丙○○亦自承其於閱卷後就馬上告訴其女兒即再審原告乙○○閱卷內容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筆錄),而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0八九號卷內即附有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是以再審原告至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即已知悉原判決內容,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要難謂為合法,本院自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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