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一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庚○○
甲○○丁○○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以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止,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五(訂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利率得由原告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乙○○借得款項後,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即均未依約繳納本息(利息僅償還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七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及如附表所示自同年六月一日起算之利息、同年七月二日起算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借款人及保證人與原告合意就借款糾紛,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個人購屋貸款約定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廖正井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變更為丙○○,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稽,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紙、個人購屋貸款約定書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未依約償還借款,被告己○○未履行保證人責任,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