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三四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零玖佰捌拾元捌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前開金額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川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川沐公司)為向國外進口物資,向原告立具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經原告同意於美金十二萬元額度內循環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其餘被告則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川沐公司迄今尚有二筆款項計美金七萬零九百八十元八角未清償,依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三、五條約定,逾期清償,遲延利息依到期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百分之二.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得按償還當時原告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償付之,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七萬零九百八十元八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約定書、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乙○○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川沐公司、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川沐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約定書、保證書為證,且為被告戊○○○、乙○○所自認;被告川沐公司、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七萬零九百八十元八角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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