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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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交訴字第十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樹萱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七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九十年北交簡字第八號)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参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卅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雙向四車道之臺北市○○○路(北側)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長安東路、新生北路有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新生北路(南向)行駛之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乙○○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左轉新生北路行駛,以致左後車身擦撞一輛由成年男子甲○○所駕駛刻沿長安東路(南側)第二車道對向直行駛來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前車頭。甲○○駕車失控倒地,受有右手背多處擦傷之傷害。乙○○駕駛該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甲○○)受傷後逃逸。幸有不詳姓名路人記下肇事營業小客車車牌「U2-803」交予甲○○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逃逸,辯稱略以沒有印象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損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害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手背多處擦傷之傷害,亦有臺大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偵查卷第六頁)。被害人甲○○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前車頭為警採集之黃色車輛烤漆,經警採集被告乙○○駕駛之該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黃色烤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極相似」,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刑鑑字第八八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偵查卷第廿八頁、第廿九頁)可按。被告乙○○空言否認,所辯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查被告乙○○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本件被告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肇事致人(甲○○)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乙○○犯行雖然惡劣、幸被害人甲○○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乙○○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二、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載明筆錄在卷。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