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三之(五)「現場蒐證照片1張」更正為「扣押物品照片1張。」,另補充記載:「被告雖辯稱其將包裝拆開要看看裡面有無瑕疵,後來發現未帶會員卡,只是要先出去拿會員卡,被誤以為是偷東西等語。惟查,被告苟無竊取之犯意,縱先將扣案之ZA戲色混搭眼彩盤之包裝拆開,以查看裡面物品有無瑕疵,其亦可先將欲購買之ZA戲色混搭眼彩盤暫置於結帳處,待取回會員卡後再結帳,何需將該ZA戲色混搭眼彩盤之包裝拆開,並旋將之置於自己右側口袋內?是其辯解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等語,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貪圖小利,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行為實有不該,且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念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不多(新台幣250元),並經警扣案而發還告訴代理人甲○○,被害人所受之實際損害業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本件宣告之罰金刑係屬輕度之刑,苟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過高,無異縮短被告之罰金刑,是本院認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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