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之休閒鞋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仿冒GUCCI商標之休閒鞋1雙」補充為「……仿冒GUCCI相同商標之休閒鞋1雙,甲○○明知為仿冒商品」;第17行「購得上開仿冒商品」補充為「以新臺幣280元購得上開仿冒商品(另加運費新臺幣70元)」。(二)被告甲○○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罰金金額2分之1。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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