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身上帶的錢不夠,一時失慮,將未結帳之貨品即星燦蜜粉1盒藏放於其隨身背包而竊取他人之物,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錯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價值不高(約值新臺幣325元),並已發還被害人代理人 楊哲雄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足佐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意見(從輕量處罰金500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