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
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均為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分別為零點貳壹公克、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均為0.04公克、空包裝重分別為0.21公克、0.2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220022
106號、同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220022395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可憑,是故上開扣案物,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海洛因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是該扣案之海洛因2包,自屬違禁物。再該裝放海洛因之包裝袋既均殘有海洛因,且無法析離,亦屬違禁物。職此之故,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將海洛因
2包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