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183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 劉慧瑩
之2相對人丙○○
之2相對人乙○○
之2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劉薛美華 於民國87年5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9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7年5月22日起至民國137年5月21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嗣相對人劉慧瑩、丙○○、乙○○於民國94年2月1日向案外人劉薛美華辦理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劉薛美華於民國87年5月29日向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2,08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間、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96年2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已經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相對人劉慧瑩、丙○○、乙○○共同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即案外人劉薛美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戶籍謄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秀珍